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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人洛阳海德技术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邓某甲,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斌、邓某乙,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海德技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河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X号交大科技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征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人洛阳海德技术陶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洛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斌、邓某乙,上诉人洛阳海德技术陶瓷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被上诉人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牛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2月14日原告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洛阳市工商银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公司)与冶金部洛阳耐火材料厂(乙方,以下简称洛耐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块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一期用地范围内,面积为x.33㎡。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符图所示,符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50年,自甲方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转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陶瓷棍棒生产项目;第九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每平方米225元,总额为x元人民币;第十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300万元(10万元/亩),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逾期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第十一条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转让金后10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前,将合同要求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号内;第十六条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1%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洛耐厂。1993年2月20日洛耐厂支付了定金150万元,1994年6月15日、7月25日、12月30日、1997年9月1日洛耐厂先后4次支付给原告购地款30万、10万、200万、500万,总合计890万元;1994年1月3日、8月12日、12月9日、1996年6月28日、8月16日、10月8日、11月13日,洛阳海登皇格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登公司)分7次支付给原告购地款20万、40万、17万、20万、20万、10万、10万,合计137万元;截止1997年9月1日,两家共支付给原告土地转让金合计1027万元。

1997年10月18日、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洛阳市鑫浦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由原工行开发公司变更的,以下简称鑫浦公司)、洛耐厂(乙方)就原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主要载明:“退回土地为4609.054㎡(6.913亩),退回土地的地款以15万元/亩,计x元;土地退回时间自1994年12月22日起算,乙方不再承担该地款及其它费用,但收回前的各项费用仍由乙方负担;补充合同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98年1月21日洛耐厂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洛阳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耐集团公司);2007年12月26日变更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3年11月4日海登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海德技术陶瓷有限公司;2008年4月1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彭志立变更为王某丙。

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洛耐厂发出《催款通知书》主要载明:2006年5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意向后,未予履行等内容;收到人张慧中(签名)。2008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洛阳耐火材料厂: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虽已付清了土地使用转让金,但仍有部分预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款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考虑到企业现实困难及各方面因素,双方同意贵单位再偿还1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两清。2006年5月26日上午双方达成还款意向,但至今仍未有果。鉴于该款项拖欠时间较长,为及早解决,请贵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就所欠款项还款事宜,来我公司具体协商以求妥善处理,请予合作。收到人张慧中(签名)。”1981年12月至1993年2月张慧中曾任洛耐厂及洛耐集团公司的会计、资金科长;1993年2月至2008年3月任海登公司及海德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海德公司没有提交张慧中何时卸任总经理的证据。2003年6月10日海登公司董事会决议主要载明:“……中方董事洛耐公司杨志宏、元顺忠、张慧中,港方兆峰创建有限公司代表……,德方董事……参加了会议,由于合资各方经营过程的变化,会议根据合资章程的规定,对各方新委派的董事进行了研究,并决议如下:……确认中方对合资公司委派董事的变更……,委派杨志宏、元顺忠、张慧中任合资公司董事,……。”

1998年8月4日洛耐集团公司办理了该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4月10日洛耐集团公司给洛阳市工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合资公司无偿使用土地的说明》载明:“在海登皇格公司(简称:合资公司)筹建之初,由我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为征用土地x.60㎡,投产之后,无偿归合资公司使用。特此说明。”该合同项下土地由海登公司及海德公司使用经营至今,并于2004年8月取得了该处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明,1994年3月22日洛工银发[1994]X号文件载明:“洛阳市工商银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你司报来的《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更名为洛阳市鑫浦房地产开发公司,变名后,所有制、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希即办更名手续。”鑫浦公司清算小组X年2月22日的《函告》载明“我公司和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3年2月以甲方名义共同向洛阳耐火厂(现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转让土地x.33㎡。根据我公司同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4年达成的协议,我方已放弃在此土地转让合同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独家履行。特此说明。”两被告对原合同甲方中的鑫浦公司已放弃权利,由原告本案主张权利,两被告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两被告均未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提出异议,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双方对截止1997年9月1日洛耐厂和海登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土地转让费合计1027万元,尚欠75.26万元,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土地4609.054㎡,折合土地使用费x元,减去原欠的土地使用费,余款x元,按原合同约定的滞纳金部分补充协议中约定土地转让费“收回前的各项费用仍由乙方负担”的事实无争议。关于张慧中在原告的两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行为性质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张慧中于1993年之前曾任洛耐厂的资金科长,之后被洛耐厂派往其控股合资公司的海德公司任董事的事实无争议;又由于1993年洛耐厂是以筹建海登公司用地向原告房地产公司申请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海登公司之后不仅经洛耐厂无偿转让实际使用该土地,在洛耐厂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中,海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多次向原告支付购地款,原告直接向海登公司出具了收据:而且,在原告与洛耐厂签订补充协议退出当时海登已占用范围的4609.054㎡土地之后,原告多次与海登公司以及其变更后的被告海德公司总经理张慧中协商过关于土地转让使用费的滞纳金支付问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慧中是既代表被告中钢洛耐公司又代表被告海德公司在2008年1月15日和3月21日原告发出的两次《催收通知书》进行的签收,张慧中对原告主张清偿违约金100万元并无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两被告均认为张慧中的签字对本公司不具有任何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慧中代表被告中钢洛耐公司和被告海德公司认可原告主张清偿拖欠违约金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钢洛耐公司和被告海德公司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2008年1月15日和2008年3月21日原告曾两次以书面形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清偿违约金100万元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3月21日原告的催收通知内明确违约金标的100万元,并由张慧中签字确认的次日算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海德技术陶瓷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给原告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100万元之日止)。二、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海德技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若以上承担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海德技术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中钢洛耐公司、海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中钢洛耐公司上诉称:张慧中与洛阳海德技术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职工,且张慧中从1993年至2008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张慧中无权代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其签字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从1997年12月21日,上诉人履行完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并超额支付x元,到被上诉人起诉,时间长达11年之久,显然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应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海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且中钢洛耐没有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原判让上诉人承担偿还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规定。张慧中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代表中钢洛耐公司,该行为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

房地产公司对中钢洛耐公司、海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张慧中作为中钢洛耐公司派往海德公司的董事,且张慧中在洛耐时一直与答辩人商谈土地转让一事,张慧中的签字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海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多次向答辩人支付购地款,答辩人也直接给海德公司出具了收据,故海德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做出(2009)洛民五破字第8-X号指定管理人通知书,指定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2009年4月1日本院做出(2009)洛民五破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申请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余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的转让方是被上诉人,受让方是中钢洛耐公司的前身洛阳耐火材料厂,因洛阳耐火材料厂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金,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应支付滞纳金,本案中海德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海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海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张慧中是中钢洛耐公司的职工,是被派往控股合资公司海德公司的董事,张慧中在洛阳耐火材料厂期间曾与房地产公司协商过土地转让事宜,因此,其对催款通知书签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钢洛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0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止)。

三、驳回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洛阳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3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部分,暂由双方各自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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