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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丁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台刑一初字第14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台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76年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仙居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仙居县看守所。

辩护人应某某,山鹰律师事务所(浙江仙居)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1999)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浙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判,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某甲、王某丁的起诉,于2001年2月1日又以台检(200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礼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周某丙、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丁通奸后为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于1998年3月12日早上趁王某丁丈夫李爱弟外出卖树之机,到王某丁家提出要毒死李爱弟,被告人王某丁未加反对。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老鼠药来到王某丁家,将老鼠药倒入王某丁为李爱弟准备的面条中,被告人王某丁明知面条有毒仍让回到家的李爱弟吃,李爱弟吃后当即中毒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爱弟系毒鼠强中毒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潘某辛、张某壬、季某癸、羊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毒物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和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未实施投毒行为,也未向王某丁讲过毒死李爱弟的话;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王某甲投毒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王某甲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王某甲未对其讲过毒死李爱弟的话,其也未看到王某甲有无将老鼠药放到面条中,自己并不明知面条有毒,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丁主观上没有毒死李爱弟故意,客观上没有毒死李爱弟的行为,应某告王某丁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爱弟妻子王某丁长期通奸后为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双方约定于1998年3月11日共同外出,王某丁因故而变卦失约。1998年3月1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趁王某丁丈夫李爱弟外出卖树之机,到王某丁家责问王某丁为何不跟他共同外出,当得知王某丁系由于亲属的规劝和顾忌兄弟的婚姻关系而未履约外出时,即产生了用毒药毒死李爱弟的主观故意。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老毒药来到王某丁家,将老鼠药倒入王某丁为李爱弟准备的面条中。被害人李爱弟卖树回家后吃了该面条即中毒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爱弟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戊、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过现场及李爱弟中毒后口吐白沫、抽筋等情况;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李爱弟中毒后的情况及现场情况;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李爱弟与其一起去卖树,李回家吃面条后中毒死亡,以及平时李身体较好,无自杀现象等情况;证人张某壬、季某某证言分别证实王某甲曾告诉他们,其姘妇王某丁因怕跟其外出生活而拆了兄弟的家,而决定毒死姘妇丈夫,并在姘妇家锅里的一碗面条中投入老鼠药;证人羊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曾告诉他们,姘夫王某甲曾提出毒死李爱弟,自己予以反对及担忧姘夫将责任推给他而被枪毙等;杭州市公安局的毒物检验鉴定书、仙居县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爱弟系毒鼠强中毒死亡;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在被告人王某丁屋后西侧路坎下菜地里提取到印有“三步倒”字样的老鼠药外壳包装袋一只的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对此袋经辨认,系其作案后抛弃的老鼠药外包装袋的辨认笔录;浙江省公安厅对此袋检验,证实袋中有毒鼠强成份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仙居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上述犯罪事实也作了多次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未实施投毒行为,经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王某甲原在的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外,还有王某甲同监室的人犯张某壬、季某某证词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抛弃的老鼠药外包装袋,并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检验证实袋中有毒鼠强成分,与杭州市公安局的毒物检验鉴定书、仙居县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甲关于用老鼠药毒死李爱弟的供述能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用毒鼠强毒死李爱弟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就公安机关指控王某丁的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王某丁虽多次供述了该犯罪事实,但所供前后矛盾,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虽多次供述作案当天上午与王某丁讲要给李爱弟毒死时,王某丁未加反对,但对王某丁是否知道自己已投毒均未供述,且也多次否认与王某丁讲过要给李爱弟毒死;王某丁同监人犯羊某、张某某和王某甲同监人犯张某壬、季某某证词均未反映到王某丁实施了犯罪行为,上述供证均对王某丁有利,且王某丁在李爱弟中毒后积极参与抢救,又未阻止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丁的作案动机也存在问题。故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甲到王某丁家提出毒死李爱弟时王某丁未加反对,且王某丁明知面条有毒仍让回到家的李爱弟吃,致李爱弟中毒死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他人通奸后为达到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竟用投毒的方法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某严惩。但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认定被告人王某丁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丁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恩胜

审判员瞿晨超

代理审判员黄建忠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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