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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司机。200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x比亚迪小轿车,上载杨某银、周某某、高某某、史凤宏,由横山县驶往榆林市途中,行至靖边县X镇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陕x比亚迪小轿车驶出路左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史凤宏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银、周某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x比亚迪小轿车,上载杨某银、周某某、高某某、史凤宏,由横山县驶往榆林市途中,行至靖边县X镇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陕x比亚迪小轿车驶出路左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史凤宏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银、周某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靖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史凤宏各项费用共计x元,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兑付。受害人杨某银(系杨某某父亲)申请不要求杨某某进行民事赔偿。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3日10时4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陕x比亚迪小轿车从横山县X乡出发准备驶往榆林市,当时车上坐着四个人,副驾驶上坐着他父亲杨某银,后面坐着他妹夫周某某,他朋友高某某和史奋红。行驶到事发地点,迎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左转弯,大货车离他有50多米,他踩了一下刹车,向左打方向准备躲那辆大货车,可能是方向打的猛了,然后他的车失控了,就翻到公路外面了。事故发生后他和当地的群众把车内的人抢救了出来,接着“120”急救车就来了。

2、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3日10时许,他乘坐杨某某的陕x车从双城乡出发准备回榆林,他也不知道怎么发生了肇事,肇事后他就昏迷了,他醒来后就在中医院了。

3、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12月13日10时左右,他乘坐杨某某的车从双城乡出发准备回榆林,行至杨某畔镇X村时,前面有一辆大车,他们从左边超车,大车突然向左侧打方向,他们的车为了躲大车就驶出路左,然后翻车了。肇事后周某村民给“120”打电话,“120”车来了后把他们送到了医院。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2月13日10时许,在杨某畔镇X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他在路边听见车撞的响了一声,他跑到公路边见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侧翻在旧公路中间,两个人躺在路边,他就打电话报了警。

5、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榆林市交警支队查询,陕x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杨某某有驾驶证。

6、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靖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史凤宏、杨某银、周某某、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靖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史凤宏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9、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史凤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由其家属领回。

10、申请书证实,受害人高某某、周某某、杨某银自愿放弃轻、重伤鉴定及伤残等级评定。

11、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周某某、杨某银、高某某的伤情情况。

12、史凤宏家属安彩霞、史凤喜证明,本案民事部分杨某某已给他们进行了赔偿,他们不再追究杨某某的任何责任。

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证实,因杨某银与杨某某属父子关系,杨某银申请自己的医药等一切费用自行解决。

14、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史凤宏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停尸及运尸费共计x元;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00元;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兑付。

1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成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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