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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吴某乙、郭某某、吕某某、安阳市鹏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电子公司”)、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亮、吴某甲,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

被告安阳市鹏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甜源居小区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祝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祝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乙、郭某某、吕某某、安阳市鹏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电子公司”)、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亮、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青、被告鹏成电子公司、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无牌警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海皇水泥厂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x余元。被告除支付x元外,对余下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未予赔偿。被告吕某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吴某乙是该车的车主。被告吴某乙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该车车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乙、郭某某、鹏成电子公司、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乙辩称,其是被告鹏成电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的车辆系被告鹏成电子公司所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鹏成电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赔偿请求有部分不合法或数额高,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是受被告鹏成电子公司指派行使职务时造成原告受伤的,应由鹏成电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赔偿请求有部分不合法或数额高。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鹏成电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鹏成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费用不实,诉请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费用不实,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鹏成电子公司职工。2006年6月17日,被告郭某某受被告鹏成电子公司指派驾驶被告鹏成电子公司的无牌警车去林州市看守所维修监控系统。该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吕某某,实际车主是被告鹏成电子公司。当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该车返回途中,行至安林路海皇水泥厂路段时与原告韩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韩某某被送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x.7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县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韩某某系脾破裂切除属Ⅷ级伤残,左眼损伤属Ⅸ级伤残,颅脑损伤属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136元。本院于200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韩某某撤诉。2008年5、6月份,原告韩某某之子多次到安阳县公安局反映找不到郭某某并要求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后韩某某之子到北京市及安阳市公安局上访。安阳县公安局经多方努力找到了被告郭某某、吴某乙。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20份、鉴定费单据2份、出院证2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口头裁定笔录各1份、被告吴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某证言、录音整理材料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鹏成电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原告韩某某受伤,故被告鹏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吴某乙、郭某某、殷某某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成电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中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郭某某、鹏成电子公司、殷某某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韩某某提起诉讼及其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问题而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鹏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545元,由被告安阳市鹏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刘芳

陪审员李瑞青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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