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
法定代表人方汉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实际价值为1700万元,超过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于2008年8月25日就该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的确认之诉,两案存在关联,是就同一合同、同一事实提出的不同主张。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上诉人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7月2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并判令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房屋过户至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判令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被上诉人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两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上诉人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先,被上诉人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在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本院一并处理。上诉人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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