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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外号“伟四”,男,X年X月X日出生,韶山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3月4日被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文某因想抢占赵某某的猪皮收购市场,便指使赵某、王宪明(两人均已判刑)和沈文某去砍赵某某,因无机会下手而未果。同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文某再次纠集赵某、王宪明两人携带砍刀在大坪乡守候,当被害人赵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大坪乡X村的机耕道时,赵某、王宪明持砍刀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2、同案犯赵某、王宪明的供述;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沈文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法医检验鉴定书;7、刑事判决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为抢占当地的猪皮收购市场,纠集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指使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以“没有指使赵某、王宪明去砍赵某某,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为抢占当地的猪皮收购市场,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文某上诉提出“没有指使赵某、王宪明去砍赵某某,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文某指使赵某、王宪明砍伤赵某某的事实,有文某自己的供述,赵某、王宪明的供述,三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原判对其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系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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