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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易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立民终字第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望城县X镇望联千千惠超市业主,系易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长沙市雨花区海天丽达日化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易某甲、易某乙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1915-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不等于原告所在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超过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属于无效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望城县,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的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的辖区范围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易某甲、易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易某甲、易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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