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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某,男,37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任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南召县X镇X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将我撞伤,造成我重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但至今被告未赔偿我分文,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信定书: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伤情为颅脑挫伤;

3、南阳市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张某某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挫伤,颅内血肿,枕骨骨折等;

4、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合款x.51元及费用清单;

5、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收费票一张,合款3392.36元;

6、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五张,计款978元。

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任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姜沟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穿过公路的刘文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又将在路边步行的张某某、杨万恒撞倒,电动车自行车损坏,刘文杰、张某某、杨万恒受伤。原告张某某遂后被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978元。当日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右颞顶叶及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及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并头皮血肿等。2009年5月11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51元。同日转入南阳市胸科医院治疗,2009年5月18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92.36元。

此事故发生后,经南召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来、张某某、杨万恒无责任。诉讼中,太山庙梁沟村委证明,被告任某某自2010年春节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系被告任某某违章驾驶造成,该事故并已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因无医院明确意见,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故每天按50元为宜;原告系供销社退休职工,且没有举证自身因受损伤收入减少,故其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87元;2、护理费14天×50元=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14天×20元/天=28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140元。以上共计x.87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7元。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张长川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恒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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