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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3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正初6日生育男孩彭某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且双方性格有差异,原、被告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也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也难以得到改善,所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也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3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正初6日生育男孩彭某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难以维持夫妻关系,无法改善,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生男孩彭某坚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熟悉周围生活环境,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宜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以每月250元为宜。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宜按年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后一年抚养费。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彭某坚由原告颜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由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按年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后一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Ο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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