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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91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所(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先,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元杰,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住所地永川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奇,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会社副会长。

上诉人陈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永川市工商联基金会不属于国家批准的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其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陈某应还原告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超过应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部分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应预收缴,另见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957.11元用于冲抵资金占用费)。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之父陈某忠曾向原告借款并支付了利息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现被告陈某辩称用其父多支付的利息来冲抵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借款(略)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其中(略)元从1996年元月18日,(略)元从1996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是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957.11元用于冲抵资金占用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510元,由原告负担251元,由被告负担2259元。宣判后,陈某不服,认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17日和4月15日,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先后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陈某用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作抵押向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借款(略)万元和(略)元,月利率均为22‰,两个合同分别约定1996年3月17日和7月15日归还。两个合同签订后,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按约向陈某发放了借款。但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1996年4月15日,陈某支付了前一笔借款的利息1957.11元,同时将该笔借款申请展期到同年7月15日还款。同年7月22日,陈某又再次申请将两笔借款均展期到同年9月22日。1998年3月11日,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5000元。对两笔借款的本金和余息陈某至今未偿付。1999年3月11日,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向永川市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请求支付5万元本息。同年6月16日,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以找不到陈某为由申请撤回了对陈某的起诉。2000年5月19日,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再次向永川市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请求支付5万元本息。

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不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

以上事实,有借款的申请、协议、凭证、利息清单,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X年3月17日的民事起诉状和同年6月16日的撤诉申请书,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

本院认为,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与陈某签订的两个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合同无效,抵押亦无效。陈某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享有请求陈某还本并赔偿损失的债权。但该债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积极行使,人民法院方依法给予保护。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在两个借款合同到期后,经两次展期和陈某两次付息,其最后主张债权的日期应为1998年3月11日。1999年3月17日,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虽向永川市人民法院起诉陈某,但赓即又撤回起诉,故其起诉行为不发生起诉的效力,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对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在二审中提交的永川市工商联办公室主任曹小川关于曾于2000年2月的一天在永川城里遇见陈某并主张了债权的证言,因其取证程序不合法,证言的内容陈某亦予以否认,且无其它旁证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到2000年5月19日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再次起诉陈某时止,该笔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不应支持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部份有误,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川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510元,二审诉讼费2510元(已由陈某预交),合计5020元均由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负担。对陈某预交的2510元诉讼费,永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互助基金会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0年九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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