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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因犯诈骗罪,2010年4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从涪陵看守所(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8月20日,卢熙坤,谭福州,代绍权,余成江(均己判刑)与被告人付某某共谋诈骗后,从重庆市丰都县乘坐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长安车到石柱县X镇X村尖角组公路边进行诈骗。期间,卢熙坤等人对作案进行了分工,约定一人冒充外地人送电脑芯片,一人冒充税务工作者对电脑芯片的真伪进行鉴定,一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收购电脑芯片作投资赚钱,从而取得石柱县X镇X村前铎组村民马世渠的信任,后以手机连接带冒充高科技电脑芯片的方式骗走马世渠现金x.00元。次日上午,卢熙坤,谭福州,代绍权,余成江又乘坐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长安车到石柱县X乡X村茶园坝(小地名),又以相同的手段骗走石柱县X乡X村沙湾组村民秦光碧现金5000.00元。同年10月4日上午,卢熙坤,谭福州,余正树(另案)乘坐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长安车到石柱县X乡小地名大岩嵌的公路边,又以相同的手段骗走石柱县X乡X村杨花组村民谭云群的现金x.36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与卢熙坤,谭福州,代绍权等人共谋诈骗,自己只是开出租车的,他们是150元一天租车,自己只得车费,自己也没有出面行骗,没有一个被害人认识自己,自己在石柱没有分到钱,并且丰都县,涪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自己有诈骗的前科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卢熙坤、谭福州、余成江、代绍权(均已判刑)等人共谋诈骗后,于当日上午乘坐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长安车从重庆市丰都县出发到石柱县X镇尖角(小地名)处,以手机连接带冒充高科技电脑芯片的方式骗走鱼池镇X村前锋组村民马世渠的人民币x.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又驾驶其长安车伙同代绍权,余成江,卢熙坤、谭福州到石柱县X乡菜园坝(小地名)公路处,以同样的方式骗走该乡X村沙湾组村民秦光碧的人民币5000.00元。同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其长安车与卢熙坤,谭福州,余正树(另案)到石柱县X乡大岩嵌(小地名)的公路边,又以相同的手段骗走石柱县X乡X村杨花组村民谭云群的现金x.36元。嗣后,被告人付某某分得部分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从涪陵区看守所押解到石柱县看守所前,已经被羁押136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马世荣,秦光碧,谭云群的陈述。

3.同案关系人卢熙坤,谭福州,代绍权,余成江的供述。

4.证人王××的证言。

5.户口证明、取款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与卢熙坤,谭福州,代绍权等人共谋诈骗,而是他们以150元一天租车,而自己只得车费,自己也没有出面行骗等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参与卢熙坤,谭福州,代绍权等人在石柱境内诈骗他人钱财前,事先有共谋,且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按其分工驾驶车辆,被告人与其同案关系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与被害人接触,但并不影响被告人的犯罪构成。此外,被告人分得的部分赃款,也明显高于租车的费用。所以,被告人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与原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已经扣除原被羁押的136天)。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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