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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潢川县房产局、第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许可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第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上诉人余某某因诉潢川县房产局、第三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许可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信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6)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7)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潢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了(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0月26日,潢川县建设局作出了《关于同意春申路、内环路拓宽改造及规划建设的意见》,同意环城一巷X路口用地x由潢川县西关口治理工程某挥部统一实施拓宽改造及建设。2003年12月23日,潢川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了潢计字(2003)X号文件,即《关于对西关一期(环城一巷X路口)拓改工程某立项批复》,同意西关一期(环城一巷X路口)拓改工程某项。建设内容:从环城一巷X路口为拆迁段,纵深按100米进行拆迁。2003年12月25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潢政土(2003)X号文件,即《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西关一期(环城一巷X路口)拓改拆迁腾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的请示”的批复》,批复对西关一期拓改拆迁腾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x依法收回,并用于西关口治理开发使用。2004年3月24日,被告为县环字公司办理了潢拆许字(2004)第壹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同时进行了公告:拆迁人为潢川县环宇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范围,环城一巷X路口1690米,规划控制红线宽度100米,拆迁占地面积x;拆迁期限,2004年3月29日2004年6月30日。

2004年12月28日,县房产局作出了潢房[2004]X号文件,即《关于纠正潢川县西关一期拓改工程某决定》:一、撤销拆迁人为潢川县环宇拆迁公司的潢拆许字(2004)第壹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核发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鉴于西关一期拓改工程某迁工作已经开展,为不影响原定拆迁计划,除拆迁人变更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外,其余某可证编号、发证日期、拆迁期限、拆迁范围等项内客不变。2004年l2月30日,县房产局发布了《关于更正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潢川县西关一期拓改工程某迁人的公告》。

2004年3月19日,羚锐公司潢川项目部在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并到帐资金五百万元,用于拆迁安置补偿。同时,该公司制定了《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关一期拓改工程某迁安置补偿方案》。

2004年10月28日,羚锐公司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春申路、环城路两侧编号为G(2004)016的国有土地x.5m2。2004年11月7日,潢川县建设局为第三人羚锐公司办理了城规字(2004)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x。

2004年11月2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羚锐公司办理了潢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x。

原审另查,原告余某某原居住的房屋座落于潢川县X镇X路X号,位于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且已被拆除。

原告余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强制拆迁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属另一行政行为,该拆除行为余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已受理。

以上事实,原告余某某举出了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潢川县建设局“关于同意春申路、内环路拓宽改造及规划建设的意见”,潢川县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X号文件、潢川县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县房产局[2004]X号文件,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羚锐公司西关一期拓改工程某迁安置补偿方案、羚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羚锐公司在庭审中举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县房产局作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单位,自行纠正错误是依法行政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其在纠错的同时,将2004年12月28目批准羚锐公司潢拆许字[2004]第壹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发证日期填写为已被撤销的发给县环宇公司潢拆许字[2004]第壹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3月24目发证日期,填发日期与实发日期不符。发证程某在形式上违背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余某某被拆迁房屋在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该证在实体上对余某某房屋拆迁应视为有效,且该拆迁许可证涉及到拆迁范围内的公共利益,故对余某某要求撤销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光山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办理潢拆许字(2004)第0l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某违法;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撤销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办理的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潢川县相关职能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羚锐公司违法拆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还其公道。

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潢川县房产局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单位,自行纠正错误是其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其在纠错的同时,将2004年12月28日批准羚锐公司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发证日期填写为已被撤销的发给县环宇公司潢拆许字[2004]第壹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3月24日发证日期,填发日期与实发日期不符,发证程某在形式上违背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上诉人余某某房屋已被拆除,且上诉人余某某被拆除房屋在第三人所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该拆迁许可证涉及到拆迁范围内的公共利益。故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局应对其违法颁证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即确认潢川县房产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办理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某违法;驳回余某某要求撤销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为河南羚锐房地产公司办理的潢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二、责令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审判员陈萍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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