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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自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居(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湘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6月15日自愿在湖南省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便开始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2月24日原告生育男孩何某渺。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正月初九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之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互无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在结婚三年后便分居生活至今。

3、证人何某妙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一直不和,原告现在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无联系。

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6月15日在湖南省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开始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2月24日原告生育男孩何某渺。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正月初九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纠纷。之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互无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淡薄。2004年正月初9日,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无来往,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何某渺现在随被告生活,已熟悉周围的生活环境,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宜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结合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的生活水平,以每月150元为宜。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院对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实核清,故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如因此而引发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渺由被告冯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原告何某某享有探望权;由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湘东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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