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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段某某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安阳市X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同时向第三人张某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派出机构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XX工商所应业主张某某申请,于2007年以核定停业的原因对个体工商户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某某玻璃总汇作出注销登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具有管理职权;2、《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3、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2005)X号《安阳市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实施方案》,证明文件规定各县、区局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管理,其中简单委托要求工商所能够独立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务;4、被告安文工商(2005)X号《关于委托工商所登记监管个体工商户的决定》附委托书,证明文件规定对工商所属简单委托,工商所能够独立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务,委托书写明委托宝莲寺工商所以本机关名义,对其辖区个体工商户进行注销登记;5、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表,证明2007年5月3日张某某以经营不善为由申请注销登记,宝莲寺工商所以核定停业为由当日对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某某玻璃总汇作出注销登记。6、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某某玻璃总汇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注销登记同时,收回了张某某营业执照正、副本;7、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讼争注销登记。

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诉称,原告儿子王某受聘在第三人张某某开办的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某某玻璃总汇打工。2007年9月14日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王某与该凹蒙玻璃总汇存在劳动关系,属工伤死亡,经原告申诉,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与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某某玻璃总汇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文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文峰工商分局宝莲寺工商所出具了相关工商档案,该工商档案显示: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某某玻璃总汇于2005年9月8日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张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5月3日申请对该玻璃总汇注销,当日宝莲寺工商所核准并登记注销。该注销登记致使人民法院以用人单位不符合用工资格为由判决“王某与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某某玻璃总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文峰工商分局宝莲寺工商所无法定注销登记职权,为此原告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峰工商分局XX工商所对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某某玻璃总汇的注销登记。

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辩称,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具有管理职权。2、我局派出机关宝莲寺工商所对张某某作出的注销登记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实体规定。3、注销登记程序合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安阳市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实施方案》第二项规定工商所能够独立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务;我局《关于委托工商所登记监管个体工商户的决定》第一项规定工商所能够独立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务,第二项规定受委托工商所负责辖区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管理;我局与宝莲寺工商所委托书写明委托宝莲寺工商所以本机关名义,对其辖区个体工商户进行注销登记。4、我局简单委托符合行政法的简化程序、高效便民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精神。综上法庭应维持本案注销登记。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与本案注销登记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定赔偿,应驳回原告行政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某提供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与马某某驾车相撞致乘车人王某死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即张某赔偿王某某、段某某x.20元,马宝兴赔偿王某某、段某某x.8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1、2、6、7,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3、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违法无效无法律依据,被告举证3、4符合效率便民的行政法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5,原告提出无受理程序、下级机构注销上级登记且无注销文号的行为应为无效,对该证的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X号被告作出的安文工商(2005)X号《关于委托工商所登记监管个体工商户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工商所能够独立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受理、登记、打照业务;第二条规定:受委托工商所负责辖区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验照及日常监督管理;第三条规定:受委托工商所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统一加盖分局印章。2005年5月X号被告与文峰工商分局XX工商所签订的委托书写明:委托文峰工商分局XXX工商所以本机关名义,对其辖区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某某玻璃总汇于2005年9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业主系张某某,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9月8日,发照机关为被告。2007年5月3日张某某以经营不善为由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XX工商所申请对该玻璃总汇注销,文峰工商分局XX工商所于申请当日受理并核定注销原因为停业,于申请当日在注销登记审核表上核定登记同意该玻璃总汇注销并加盖了文峰工商分局XX工商所公章,同时收回该玻璃总汇营业执照正、副本存档,该注销登记审核表上受理通知书文号栏目和注销登记决定书文号栏目均为空白。原告王某某、段某某不服该注销登记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注销登记。另查明2007年9月14日张某与马某某驾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王某某、段某某之子王某死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张某赔偿王某某、段某某x.20元,马某某赔偿王某某、段某某x.80元,现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宝莲寺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注销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法定职权,原告要求撤销应予支持。被告的派出机构宝莲寺工商所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XX工商所于2007年5月3日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某某玻璃总汇的注销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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