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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甲为与被告石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乙(照秒),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甲为与被告石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数年前,被告借原告5800元一直未还。2009年3月,原、被告的父亲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原、被告经过协商,父亲的医疗费,先由原告垫付,然后原、被告各负担一半。2009年3月24日父亲住院治疗,原告向医院交纳押金x元,2009年4月14日,父亲出院,退还押金829.1元,实际支出医疗费x.9元。医疗费票据交给了被告。父亲出院后,被告不但不给付原告一半的医疗费。而且把从新农合报销的5400元也据为己有。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要求被告将报销的5400元和剩余的7170.9元的一半3585.45元,共8985.45元给付原告。

被告石某乙辩称,数年前借原告5800元是事实。2009年3月原、被告父亲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原、被告经过协商,医疗费先由原告垫付,事后原、被告各负担一半。2009年3月24日父亲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预交了押金,2009年4月14日父亲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9元。被告借款6000元已付给了原告,已经承担了医疗费的一半,不属于偿还前欠款。在新农合报销的5400元偿还了借款。

对被告石某乙主张的“付给原告了6000元,已承担了医疗费的一半”,原告石某甲辩称,被告给付的这6000元,是偿还的数年前借原告的5800元债务,多余200元算利息。石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提供了被告之子石某志的录音证明。录音中,石某志陈述:“给我爷爷看病该我父亲拿一半,我父亲不拿,我姑(指石某甲)就给我父亲要前欠帐6000元,经我的手给我姑5000元,后又给我姑1000元,这6000元是还我姑6000元的前欠帐。”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系亲兄妹关系。数年前,石某乙借石某甲5800元,一直未偿还。2009年3月,原、被告的父亲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原、被告经过协商,其父亲的医疗费先由原告垫付,事后二人每人负担其中的一半。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的父亲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交纳押金x元。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的父亲出院,退还了押金829.1元,实际支出医疗费x.9元。在原、被告的父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共付给原告6000元。原、被告的父亲出院后,被告持其父亲的医疗费单据,在新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54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约定的医疗费,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其父亲的医疗费先由原告垫付,然后二人各负担一半。原、被告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当如约履行。原、被告的父亲住院后,原告按约定垫付了全部医疗费x.9元。原、被告的父亲出院后,被告持医疗费单据在新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54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报销款5400元退还给原告,并将剩余未报销的7170.9元的一半3585.45元付给原告。被告数年前欠原告5800元借款,被告认可,也应当清偿。被告之子石某杰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6000元,系偿还的原欠帐5800元,该证据真实、客观,应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乙(照秒)给付原告人民币8985.4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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