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慎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明霞、谢德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明圆圆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来到靖州县靖宝市场文ⅩⅩ经营的“隆回彩纸白纸印刷材料经销点”购买蜡烛,由于文ⅩⅩ忙于招呼其他顾客,遂要石某某自己到店内阁楼上选蜡烛。石某某到店内阁楼打开装蜡烛的纸箱选蜡烛时,发现纸箱内蜡烛下压有一沓百元现金,并趁店主文ⅩⅩ不备时将纸箱内的现金全部拿走。石某某回家后,经清点共有人民币x元。
2009年1月6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略)肖家乡将石某某抓获。到案后,石某某将所盗钱款退还给被害人。
2009年4月21日,石某某向被害人方赔礼道歉,得到其原谅,并与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文ⅩⅩ的陈述;
2、证人孙ⅩⅩ、梁ⅩⅩ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请求书等书证;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文ⅩⅩ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5日下午,文ⅩⅩ发现其放在自己经营的“隆回彩纸白纸印刷材料经销点”店内阁楼上一装蜡烛纸箱内的现金x被盗。除会同堡子镇一名叫石某某的男子在当日上午因选蜡烛上过阁楼外,无其他人上去过;
2、证人孙ⅩⅩ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5日上午,一名叫石某某的老顾客来其母亲文ⅩⅩ店内选购蜡烛时单独上过阁楼,当天下午文ⅩⅩ告知孙ⅩⅩ其放置在阁楼一装蜡烛纸箱内的现金x不见了;
3、证人梁ⅩⅩ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打电话告知梁ⅩⅩ,2009年1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到靖州县进货时拿了店老板的x元现金,回家后将其中的x元存入(略)堡子镇信用社,存折放在家中卧室书桌内的一本旧日记本里;
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x储蓄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在(略)堡子镇信用社存款x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7、被盗现金(照片)物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x元现金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文ⅩⅩ;
8、刑事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请求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并与被害人文Ⅹ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文ⅩⅩ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石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9、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赔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慎初
审判员侯明霞
审判员谢德玖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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