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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与被上诉人梁某庚及原审被告郏县广阔天地乡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戊,男,1993年8月13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某壬,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与被上诉人梁某庚及原审被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广天乡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了(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梁某庚系被告广天乡中六年级二班学生。2007年3月16日下午l时左右、六年级二班学生梁某庚和本班同学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在教室里自由活动。被告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一起抬起原告梁某庚玩耍,不料其中一人失手,导致原告摔向地面造成脑出血,后原告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07年3月16日住院到2007年12月2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2元(该医疗费除原告垫付200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学校垫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10万元。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经平顶山市利民法医临床鉴定所伤残评定书(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梁某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原审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梁某庚与被告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在学校上课前进行危险性游戏,导致原告梁某庚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学校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对此广天乡中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系直接侵害的行为人负该赔偿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马某丁、粱占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较为适宜。前210天按两人护理,后50天按一人护理,共计x元;住院伙食费260天×15元(每天)=3900元;营养费260×10元(每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350元,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6元。鉴于被告广天乡中心学校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下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共计x.6元,四被告应平均分担较为合适。对原告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还有六名学生参加游戏,这六名学生也应赔偿,因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丁、被告梁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己、被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各赔偿原告梁某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垫付的医疗费等x.9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200元,四被告各负担275元。

一审宣判后,梁某戊、马某丙、杨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背民法自治原则。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郏县X乡中心学校已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x.92元,而且还支付了各种补助费,合计8万多元(包括医疗费),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也认可这一事实。可是一审法院仍判决广天乡中承担x.9元,显然一审判决违背了民法的自治原则。2、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受到的人身伤害不能获得重复赔偿。3、一审对被上诉人所称的“垫付医疗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却予以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庚辩称,1、在一审期间,三被告承认是抬起我玩耍导致受伤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与他们同时玩耍的,我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四被告属按份责任,学校的赔偿不能减免三致害人的责任。3、我们垫支2000元医疗费属事实,学校也认可。4、受害人在手术前210天,由两人护理合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广天乡中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1日,郏县人民医院证明:“患者以‘颅内血肿’在我院治疗。其中曾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在全麻下行颅骨修补术。病人在病重前60天期间需要4人护理,稳定60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在恢复120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2、郏县X乡中心学校共支付给梁某庚x余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的x元及梁某庚垫支的2000元。3、梁某庚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3月16日下午1时左右,广天乡中刚打响第一节课预备铃,六(二)班学生梁某庚和本班同学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等在教室里自由活动,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抬起梁某庚嬉戏,不料其中一人失手,导致梁某庚摔向地面造成脑出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庚垫支的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垫支款的证据,但医疗费清偿者广天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该事实足以认定。护理费以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为60×4×30+60×2×30+120×1×30﹦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广天乡中作为教育、管理未成年人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其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30%为宜。即x.8×30﹪﹦x.94(元)。因为广天乡中已自愿付给了梁某庚足额款项,梁某庚又向广天乡中请求赔偿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学校的过错责任与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的共同的侵权行为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双方之间应为按份责任,故广天乡中的赔偿行为并不能免除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的共同行为造成梁某庚的人身损害,应共同对梁某庚承担60﹪连带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审原告梁某庚没有上诉,这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再变动。故上诉人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仍按一审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丁、梁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己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为梁某庚的损伤是在参与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的玩耍时发生,梁某庚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某甲等的民事责任,梁某庚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梁某庚承担x.8×10﹪﹦8625.98(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梁某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x.9元,三人互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梁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梁某庚负担1200元,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郏县X乡中心学校各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杨某甲、马某丙、梁某戊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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