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10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不锈钢刀窜至湘潭市X路原无线电二厂路段,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抢夺其在右肩的女式挎包,张某乙紧抓住包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吴某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张某乙包内有现金1360元、吉仕达红色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1、我应定为抢夺罪,刀没拿出来,我是用来防身的,一审量刑过重;2、我是苗族人,少数民族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3、我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4、我是初犯等,应当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定为抢夺罪,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吴某某在2007年10月18日的公安讯问中陈述,其带刀的目的是为了在抢夺过程中,如果对方反抗,可以用刀吓唬她。因此,原审认定其为抢劫罪,定罪准确,原审认定其犯罪未遂已对其减轻处罚,处理恰当。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还称其是少数民族,且系初犯,可以或应当从轻处罚,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