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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略)诉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略)、(略)诉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姚水兰不是二原告村X村民,赵某某、张正喜、王庆丽没有向法院提供身份证或户口本证明等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也没有提供能代表原告的村X村民代表的证明材料,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原告两村X组长的委托,正阳县人民政府及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自称是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对委托代理人所称是受村X组长的委托亦不认可,且庭审中赵某某、张正喜均表示对起诉一事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村X组长是该村X组的代表人,其可以代表该村X组参加诉讼活动或委托他人参加诉讼活动,而自称是代表原告出庭的人员没有提供受该村X组长委托的证据,故自称是代表原告出庭人员,没有代理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略)、小马庄不服上诉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荐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而二上诉人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主要负责人,所以村民推荐赵某某、张正喜、王庆丽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否认代表人的身份理由不足。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赵某某、张正喜、王庆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又出示了村X村民出具的推荐负责人的材料,而仅因为赵某某、张正喜没有当庭出示身份证,就否认其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没有依据。庭审中赵某某、张正喜没有说过对起诉不知道,如果二人不知道起诉的事,还能参与诉讼吗“二人对起诉不知道”是源于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二人的身份,不能作为二人不参与诉讼就无代表权的依据。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略)、(略)提起诉讼时,虽向法院提交了推荐诉讼代表人委托书,但4位诉讼代表人,其中一人不是二村X村民,另二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起诉的事不知道,且二村X村民多少户或多少村民,未提供相印的证据证实,因此,本案的起诉是否是二村X村民的真实意思缺乏证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略)、(略)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收取诉讼费用不当。上诉人(略)、(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荣

审判员于发安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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