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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通宇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61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通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立,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按约供货,且在被告使用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两次维修保养,履行了其约定义务,现在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收货后不在约定期限内验收、调试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经原告维修后认可产品使用正常;对所谓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不能,不予采信。被告收货投入使用后,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宁波通宇电气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略)元,并偿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7560元,由被告重庆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重庆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后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空调电控柜、异地控制箱等产品共计74台,计价款(略)元,上诉人预付货款(略)元,被诉认在收到预付款25天交货,验收货后15日内付50%,试车合格15日内付3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质量按样本及国家标准验收,上诉人收货后90日内未能调试则认同调试合格,保修期为18个月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8年6月22日支付预付款(略)元,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27日交付空调电控柜、异地控制箱等产品共计74台。上诉人于1998年10月18日对合同标的物开箱进行调试,试运行中发现问题,遂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先后于1999年1月和2月,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调试维修后,双方共同确认合同标的物运行正常。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将合同标的物空调电控柜于2000年5月23日单方面送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所次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空调电控柜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X号及附件内容进行功能检验,经检验:无缺相保护和恒温控制(美国江森系统)功能,不符合产品合同规定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条、检验说明、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上诉人应当给付所欠货款。上诉人将合同标的物单方送检,被诉人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其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提出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因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560元由重庆江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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