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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郑州办事处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中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涧西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连锁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连锁店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该连锁店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以下简称亚飞汽车连锁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5年3月9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归还其贷款本金x.37元及利息343.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x.53元的贷款本金及308.93元利息的保证保险责任(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2060.84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4.32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律师等费用由李某某、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中辉、胡某某,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召,亚飞汽车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军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2003年1月28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和李某某签订2002年洛西车字第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万元,期限24个月,按月偿还,自2003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8日,月利率4.57‰,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借款人累计三期因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而造成信用卡透支,视同还款违约,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主张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有权持公正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借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月28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借据。该借据记载截止2003年2月20日:尚欠x.67元。2、2003年1月27日,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签发了NO.x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行约定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李某某,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贷款所购车辆。被保险人是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保险金额x元。其还规定了保险期限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和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李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李某某违约,故债权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7元及利息343.25元(利息计算截止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已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故本案债权应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x.02元的贷款本金及1569.32元利息的保证保险责任(利息计算截止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判令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2673.34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74.37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计算截止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之诉一节,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即未能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能提交2002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与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签订的协议书,故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某某返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37元;二、李某某支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343.2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心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2元,由李某某承担551元,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551元。李某某承担的部分暂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原审法院(2005)洛开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和亚飞汽车连锁店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理由是: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履行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的第六条还明确约定了亚飞汽车连锁店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仍以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和亚飞汽车连锁店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欠款本金x.53元及利息308.93元的保证保险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2、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借款本金2060.84元及利息34.32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补充其上诉理由称,关于李某某一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状中所称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实际上是笔误,应为2002年3月18日。提交的协议书也是2002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已查明的也是这个时间。保证保险协议及保险单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的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了保险公司的保证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加盖有免赔10%的印章。

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口头答辩称:由于银行及经销商都没有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也不应负理赔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都是复印件,该证据在原审法院庭时已告知了上诉人庭后提供该证据原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一直也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现上诉人仍提供复印件,应属举证不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亚飞汽车连锁店口头答辩称:李某某一案原审判决亚飞汽车连锁店不承担责任某正确的,亚飞汽车连锁店不应承担10%的责任,亚飞汽车连锁店和中行洛阳分行在本案件结束后,亚飞汽车连锁店又起诉中行洛阳分行多划走的钱,并且已胜诉,亚飞汽车连锁店是人的担保,应适用物担保,不足部分才能由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庭审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李某某、马文理一案的笔录;2、洛阳市老城区打击诈骗犯罪联合办公室扣孙焕生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通知单,以及孙焕生写的车被扣的情况说明。以上二证据依此证明李某某、马文理一案起诉状将2005年10月25日三方协议书日期写错了,应为2002年3月18日。3、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车贷清收办公室对高洪超的扣车通知书;4、2001年7月10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与亚飞汽车连锁店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亚飞汽车连锁店应承担10%的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经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庭审质证后认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任某关系,因本案在原审法院诉讼时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未提供证据原件,应属举证不能。亚飞汽车连锁店对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4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主要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银行和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实际上亚飞汽车连锁店垫付的款已垫付超了。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李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李某某违约,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37元及利息343.25元(利息计算截止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之认定并无不当。判决李某某返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37元;李某某支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343.2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未能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能提交2002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与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签订的协议书,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某认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未能提交该证据,也未说明该证据原件或原物是否存在或不存在的理由,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已将本案所诉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本案债权应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02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高玲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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