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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湖南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党委书记兼会同县林业局局长、会同县林业公安分局政委,户(略),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一案,于某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会同县林业局局长、会同县林业公安分局政委和湖南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调解决木材指标、办理人事调动和职位升迁、减免费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1、曾某为粟某己等人解决木材采伐指标提供了帮助后,于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非法收受粟某己、粟某乙等人现金人民币x元。2、2006年9月,曾某承诺为粟某己等人超额采伐被处理的事情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粟某己等人现金人民币x元。3、2008年春节前与2008年6月8日,曾某两次非法收受会同县林业局连山综合林场场长兰某丁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为兰某丁调离连山农场,解决财政全额拨款的编制提供了帮助。4、2008年7月30日,曾某非法收受会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队长刘某某与该县X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石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为刘某某的职务升迁提供了帮助。5、2008年11月的一天,曾某非法收受时任会同县林业局财务股副股长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陈某某的职位升迁提供了帮助。6、2009年1月13日,曾某为会同县林业局金龙乡林业工作站减免x元税费提供了帮助后,非法收受该站站长梁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因非法收受梁某平贿赂人民币x元,于2009年8月17日被中共怀化市纪委立案查处。在纪委查处过程中,曾某主动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其收受梁某平的三万元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如实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曾某以自首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只收受了兰某丁贿赂人民币x元,春节只收了2000元。曾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原判认定曾某于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收受粟某己人民币x元贿赂款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曾某利用其担任会同县林业局局长、会同县林业公安分局政委和湖南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粟某己、粟某乙、蔡某某等人合伙购买了会同县X乡X村的一片林地。为解决该林地的林木采伐指标,粟某己于某年6月的一天找到上诉人曾某请求帮忙。曾某答应后向宝田乡林业工作站站长刘某打招呼,帮助粟某己等人解决了林木采伐指标。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为感谢曾某的帮助,粟某己在会同县林业局院内送给曾某人民币x元。

2、2006年8、9月份,粟某己等人因超额采伐林木被会同县林业公安分局查处,为了逃避处罚,粟某己等人找到上诉人曾某请求帮忙,曾某承诺给予帮忙。为了表示感谢,粟某己等人在曾某办公室送给曾某人民币x元。

3、2008年春节前,时任会同县连山综合林场场长兰某丁为了调离连山林场,解决财政全额拨款的编制,到上诉人曾某家中送给曾某人民币x元。同年6月8日,因工作变动和财政全额编制未得到落实,兰某丁又到曾某家中送给曾某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2日,经曾某同意及会同县林业局党委讨论决定,兰某丁被任命为该县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即营林站),兼任连山综合林场场长。

4、2008年7月31日,时任会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队长的刘某某为了改任森林资源管理站(会同县林业局林政股)站长,同时为了将石某某调入该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到上诉人曾某的办公室,将石某某交给自己的人民币x元送给曾某。2008年12月2日,经曾某同意及会同县林业局党委讨论决定,刘某某被任命为该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站站长。

5、2008年11月的一天,时任会同县林业局林业基金会(会同县林业局财务股)副主任的陈某某为了将妻子邹成香调至该县木材检查总站,到上诉人曾某的办公室送给曾某人民币5000元,曾某即表示有意提拔陈某某任林业基金会主任。2008年12月2日,经曾某同意及会同县林业局党委讨论决定,陈某某被任命为会同县林业局林业基金会主任。

6、2009年1月13日,时任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站长的梁某某为了减免该站税费,到上诉人曾某的办公室送给曾某人民币4000元,曾某即在金龙乡林业工作站减免税费的报告上签字同意少交税费x元。

另查明,中共怀化市纪委在查处会同县林业局广坪镇林业站原站长梁某平违纪违法问题时,发现了上诉人曾某收受梁某平贿赂的线索,遂于2009年8月6日对曾某开始调查,并于某年8月17日对曾某采取“两规”措施。在被调查期间,曾某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提取的中共会同县委会委干[2004]X号《关于某名龙国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常人(2004)X号《关于某国干等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会同县委会委干[2005]X号《关于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怀化市委怀委干[2007]X号《关于某明泽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怀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怀编[2008]X号《关于某发的通知》、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常人[2009]X号任免名单复印件等书证,分别证明了2004年11月15日,曾某被任命为会同县林业局局长,2005年1月29日兼任会同县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政委,2007年7月26日任湖南省鹰嘴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党委书记,2009年5月27日被免去会同县林业局局长职务。

2、证人粟某己、蔡某某、于某某、黄某丙、张某某、兰某丁、刘某某、石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曾某先后利用其担任会同县林业局局长、会同县林业公安分局政委和湖南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为粟某己、兰某丁、刘某某、陈某某、会同县林业局金龙乡林业工作站谋取利益的事实。

3、从石某某、陈某某处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了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送给曾某贿赂款的时间、来源及数额。

4、提取的会同县林业局伐区采伐设计表、会同县采字2005年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在曾某的关照下,经时任会同县林业局宝田乡林业工作站站长刘某签字同意并报请县林业局审批,粟某己等人获得了林木采伐指标。

5、从会同县林业局提取了该局金龙乡林业工作站关于某请减免税费的《报告》复印件,证明了2009年1月13日,曾某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少交税费x元。

6、会同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会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会编[2002]X号《关于某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证明了会同县林业局林政股、财务股两股室于2002年分别更名为“会同县森林资源管理站”和“会同县林业基金会”。

7、会同县林业局《关于某某丁同志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提取的中会林[2008]X号《关于某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会议纪要》,证明了2008年12月2日,经曾某同意,会同县林业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兰某丁被任命为会同县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副站长,兼连山综合林场场长;刘某某被任命为会同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站站长;陈某某被任命为会同县林业局林业基金会主任。

8、中共怀化市纪委出具的“两规”通知、“查办曾某案有关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了纪委在查处会同县林业局广坪镇林业站原站长梁某平的违纪违法问题时,发现曾某收受梁某平贿赂的线索,遂于2009年8月6日对曾某开始调查。在被调查期间,曾某交代了本案认定的所有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了违纪违法赃款。

9、检察机关出具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有关讯问笔录,证明了检察机关讯问曾某时无违法违纪行为。

10、上诉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了曾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曾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收受梁某平三万元贿赂的线索被调查期间,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曾某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因此对上诉人曾某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曾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只收受了兰某丁贿赂人民币x元,春节只收了2000元”的理由,经查,证人兰某戊证言与上诉人曾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曾某收受兰某丁贿赂2次,共计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曾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曾某于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收受粟某己人民币x元贿赂的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人粟某己、蔡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曾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该笔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曾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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