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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洛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郑州办事处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中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宜阳县X乡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清收办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连锁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连锁店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该连锁店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以下简称亚飞汽车连锁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5年3月9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樊某某归还其贷款本金x.63元及利息7346.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x.97元的贷款本金及6611.50元利息的保证保险责任(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9791.66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34.61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律师等费用由樊某某、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中辉、胡某某,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杜某某,亚飞汽车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军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樊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2001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甲方)与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乙方)、亚飞汽车连锁店(丙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汽车消费贷款单位,为丙方申报的符合甲方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乙方为汽车消费贷款特约保险单位,为甲方指定的符合汽车消费信贷条件并按规定审查、审批、发放贷款购买的车辆办理车损、三责、盗抢、自然、保证等五个险种的有关保险业务,乙方审查同意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不得以甲方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丙方为特约汽车经销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品牌汽车,按甲乙方双方要求,向甲乙双方提供真实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真实性负责,丙方还负责借款人贷款期间内不断地在乙方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车辆的连续投保车损险、三责险、盗抢险、自然险的工作,且在首保时向投保人收取第二年度上述四个险种续保费的50%,并代投保人连续投保上述险种。如果丙方不能保证借款人连续投保上述四个险种,致使乙方对甲方免除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由丙方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如果借款人帐面余额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可以从借款人长城信用卡帐户以透支方式扣划每期应还贷款本息,并在扣划后十日内将透支人员名单通知乙方和丙方,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透支人员名单负责催收。如果借款人长城信用卡透支金额连续三个月不能补充,甲方将向乙方进行索赔,乙方将90%的理赔款在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划付给甲方。保险赔款弥补借款人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应在甲方收到理赔款项后5日内,将不足部分划付给甲方等。2、2002年4月22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和樊某某签订2002年洛玻车字第X号《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万元,期限36个月,按月偿还,自2002年4月22日至2005年4月22日,月利率4.57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借款人累计三期因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而造成信用卡透支,视同还款违约,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主张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有权持公正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正书,直接向借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4月22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借据。该借据还记载了:2002年12月20日,樊某某尚欠x.64元。3、2002年4月21日,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签发了x编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樊某某,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贷款所购车辆,被保险人是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保险金额x元,绝对免赔率10%,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北面载明:本保险合同所欠的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不间断对贷款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被保险人应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和催收记录,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者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据《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起诉清单》记载,亚飞汽车连锁店未对樊某某垫款。5、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据此向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老城支公司向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和樊某某分别送达《丧失权益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认为:⑴、樊某某在投保时告知已经设立有效担保,而事实上没有或设立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不能保证主债权实现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⑵、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依约缴纳保证保险费。⑶、保证保险费合同有效期内未依约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已经解除与其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已丧失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债权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至法院。6、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其业务由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三方协议属指导性和基础性协议,依据三方协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同样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地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险(三责、车损、自然、盗抢),否则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免责,保险合同中对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设定的义务,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虽未签字,但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投保人樊某某签订保证保险单的行为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体现,是各方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对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应受其约束。当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未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及时做好催收记录,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不履行相关义务要求免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已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故本案债权应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樊某某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樊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亚飞汽车连锁店对其承担10%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在其偿还部分后,有权向樊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樊某某返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63元;二、樊某某支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7346.11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樊某某应支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9791.66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四、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樊某某应支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734.61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计算截止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五、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六、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0元,由樊某某承担2350元,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470元,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1880元。樊某某、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的部分暂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原审法院(2005)洛开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债权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与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三方先行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及义务,尤其是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保证责任。之后才出现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协议书》是这三个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置本案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仅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不考虑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判定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免责,是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由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欠款本金x.97元及利息6611.50元的保证保险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补充其上诉理由称,关于樊某某案件中,他的车已被保险公司扣了,保险公司将车拍卖后没有与樊某某进行结算,保险公司只享有权利,没尽义务,钱也没付给银行及购车人。

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主要是看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情况,是否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银行及经销商都没有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保证保险条款规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樊某某等人的车卖了,不符合三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履行,雷洪飞、刘向明案件利息及本金都已结算清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亚飞汽车连锁店口头答辩称:亚飞汽车连锁店不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亚飞汽车连锁店和中行洛阳分行在本案件结束后,亚飞汽车连锁店起诉中行洛阳分行多划走的钱,并且已胜诉,亚飞汽车连锁店是人的担保,应适用物担保,不足部分才能由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亚飞汽车连锁店在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起诉中,已抵消了。因此,亚飞汽车连锁店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庭审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李亚明、马文理一案的笔录;2、洛阳市老城区打击诈骗犯罪联合办公室扣孙焕生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通知单,以及孙焕生写的车被扣的情况说明。以上二证据依此证明李亚明、马文理一案起诉状将2005年10月25日三方协议书日期写错了,应为2002年3月18日。3、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车贷清收办公室对高洪超的扣车通知书;4、2001年7月10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与亚飞汽车连锁店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亚飞汽车连锁店应承担10%的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经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庭审质证后认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是属太平洋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事,与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无关;对证据2和证据3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是否卖车不是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的理由,主要应看是否符合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亚飞汽车连锁店针对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4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主要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银行和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实际上亚飞汽车连锁店垫付的款已垫付超了。

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刘向仁、雷洪飞一案《还款证明》和银行洛阳支行出具的《函件》。证明:所有本息于2004年8月份已还清,共计还了x.70元。该证据经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质证后认为:雷洪飞的是2007年1月16日才结清,这时债权已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雷洪飞还款还错人了,应还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所以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关于刘向仁提供的复印件还款多少应当以转帐凭证为依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认定。

亚飞汽车连锁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针对上诉人起诉的20起案件多划走的款,亚飞汽车连锁店起诉的另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不欠上诉人的款,其不应再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证据经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庭审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缺乏关联性,多付的款与应当承担的10%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三方协议属指导性和基础性协议,依据三方协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同样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险(三责、车损、自然、盗抢),否则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合同中对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设定的义务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虽未签字,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樊某某签订保证保险单的行为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体现,是各方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对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应受其约束。当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未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及时做好催收记录,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不履行相关义务要求免责的理由成立,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已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本案债权应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借款人樊某某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及亚飞汽车连锁店对其承担10%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在其偿还部分后,有权向樊某某追偿之认定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樊某某返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63元;樊某某支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7346.11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樊某某应支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9791.66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樊某某应支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734.61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计算截止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之日);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7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某

审判员高玲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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