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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康泰(略)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郭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康泰(略)事务所。

负责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湖南法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上诉人湖南康泰(略)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湖南康泰(略)事务所负责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匡兆麟,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郭某(甲方)与湖南康泰(略)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与罗利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王某某(略)担任甲方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收费标准:基本(略)费叁仟元,另加按判决或调解总额10%提成;第十条约定:另:如甲方自行撤诉或和解,则支付壹万伍仟元(略)代理费。如果官司诉讼请求不成立被法官驳回,则仅支付(略)代理费壹仟元。该案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委托湖南康泰(略)事务所王某某(略)代理我与罗利民撤销离婚协议纠纷一案,承诺(略)代理费按原来委托代理合同的标准计算(略)代理费。如果协议被撤销,则按撤销金额的一半作为标准计算,但应扣除原来已支付的14.3万。2010年3月28日,王某某(略)收郭某代理费贰仟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郭某就与罗利民财产纠纷一案再次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该案王某某(略)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10年4月8日,郭某申请撤诉,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郭某撤回起诉。原告湖南康泰(略)事务所因为追索法律服务费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湖南康泰(略)事务所向法庭明确其诉讼请求x元的依据是2009年8月21日,其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中的约定,因为被告郭某已经交纳了2000元,应从中核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中的约定:“如甲方自行撤诉或和解,则支付x元(略)代理费”是否有效。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委托代理权限内根据具体情况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但委托代理人最终体现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诉讼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独立的意思表示,应基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受制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被告郭某在与罗利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郭某决定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原告湖南康泰(略)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自己的见解,但最终应当贯彻的是郭某的意思,而不应将原告的意思强加于人。

(略)的执业职责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执业过程中,(略)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纠纷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应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略)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略)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和解或撤诉的权利,不仅侵犯了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如甲方自行撤诉或和解,则支付x元(略)代理费”的条款,应为无效。原告基于此合同条款,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略)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康泰(略)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58元,由原告湖南康泰(略)事务所承担。

湖南康泰(略)事务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如甲方(被上诉人)自行撤诉或和解,则支付壹万伍仟元(略)代理费”的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条款无效。定性明显错误;二、原审故意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限制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举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略)代理费x元。

郭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的(略),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是否撤诉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委托代理人只有建议权,且本人撤诉前通知了代理(略),故被上诉人撤诉无须征得委托代理人的同意;二、上诉人的(略)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是绝对优势方,而被上诉人是绝对弱势方。因此,上诉人的(略)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告知被上诉人何种情况构成自行撤诉。上诉人现在说被上诉人自行撤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略)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故意设置合同陷阱,有欺诈被上诉人之嫌;三、上诉人的(略)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很简单的财产纠纷案,而案件三次败诉是否能体现上诉人的(略)水平。没有给被上诉人带来应得的利益,还要被上诉人支付x元代理费,天理从何而来。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湖南康泰(略)事务所提供了被上诉人郭某起诉罗利民的起诉状、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申请撤诉后,又于2010年4月14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重新起诉;庭审后,根据本院的要求,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2月1日郭某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二份离婚协议书、征收补偿表、房屋鉴定修正榜、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6)X号文件、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发(2007)X号文件,拟证明该所在代理郭某与罗利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履行了代理职责;郭某在重新起诉后,仍然使用的是2009年起诉时的证据。

被上诉人郭某对起诉罗利民的起诉状、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为了逃避(略)费。对上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发(2007)X号文件、一份离婚协议书是王某某调取的,其余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

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供了2009年8月25日、2010年2月1日的证据清单二份、房屋鉴定修正榜一份,拟证明证据都是2009年起诉时的证据,不是2010年起诉时的证据。在2010年时基本不要提供新证据,只需复印2009年案件时的证据。

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证据是郭某提供的。郭某没有提供在2010年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证据清单。重新起诉的证据清单,与2010年案件的证据清单是一致的。二份离婚协议书中一份郭某提供的,另一份是王某某到民政局调取的,因为二份离婚协议书不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开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撤诉后重新起诉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对方庭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09年和2010年两案提交了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又于2010年4月14日以相同案由即离婚后财产纠纷重新起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上诉人湖南康泰(略)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郭某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作为接受代理的受托人,应该尊重被代理人对诉权的行使。在代理过程中,其根本目的应当是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委托代理合同》中“如甲方自行撤诉或和解,则支付壹万伍仟元(略)代理费。如果官司诉讼请求不成立被法官驳回,则仅支付(略)代理费壹仟元”对自行撤诉、和解的约定不明确,即何种情况被上诉人构成自行撤诉,何种情况被上诉人构成自行和解。作为上诉人,熟悉法律知识,应当在合同中进行明确。本案约定不明,导致被上诉人在行使撤诉权利时对撤诉有误解,造成本案纠纷,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撤诉后,又于2010年4月14日以同一事实,以相同案由重新起诉,可确认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4月8日的撤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故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请求支付x元,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撤诉收取代理费条款无效应予纠正,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湖南康泰(略)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曹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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