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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1993年。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5日19时,原告张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张某受伤,被送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23日,花费医疗费用x.7元,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某右下肢损伤致右髋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鉴定费550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一、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某某违反停车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被告的车辆均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均无驾驶证、行车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违规停放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具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3为宜。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无职业,故其所诉误工费用不应支持。因原告存在主要过错责任,且伤残程度较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之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7元;伤残赔偿金x元(3851元/年×20年×20%);护理费829元(29天×2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元×10元/天);营养费145元(29元×5元/天);鉴定费550元;总计x.7元的30%即为x.31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x.3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70元。

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违规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错误。实际上上诉人的车辆出现毛病后便将车辆移至路边的人行道中检查,并开启了车上的各项灯具。2、被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此项交通事故也有相应责任。原审让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当。

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杨某某称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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