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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文盲,住(略),农民。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田苗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县医院东侧的健康巷巷内用膝盖顶住被害人马某某的胸口,朝马某脸上和胸部打了几拳,抢走被害人马某某的金立A300手机一部,价值1139元,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五、六十元、银行卡等)。周某某将手机卖到轻工巷韩某某开的“乐华手机维修门市”,手机和钱包后被提取并发还,现金被周某霍。

自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辖区内翻墙入室盗窃土狗多次,卖狗的钱均被周某某挥霍。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姚梅的奶牛场院内盗窃了一条白灰色成年土狗(价值310元),后被周某70元的价格卖到了东环路大市场。

3、2009年11月19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永固采砖厂院内的王锦秀家院内盗窃了黑色成年土狗一条(价值240元),后被周某11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出租车司机。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委高伙场村的高秉谦家院内盗窃了一条白色土狗(价值260元),后被周某65元的价格卖到了东环路大市场。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委高伙场村高秉战家院内盗窃了一条白色土狗(价值240元),后被周某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出租车司机。

6、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巷内李玉亮家院内盗窃了一条黄某土狗(价值280元),后被周某70元的价格卖到了东环路大市场。

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路东段的王子彤院内盗窃了一条黄某土狗(价值230元),后被周某95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山路上遇到的不认识的人。

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街和平刀削面馆南侧巷内石某某的旅社(不挂牌)内盗窃了和与其同住在一间房内的一个客人的一部黑色x型翻盖手机(价值735元),该手机已被提取并随案移送。

9、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街和平刀削面馆南侧巷内石某某的旅社(不挂牌)内盗窃了与其同住在一间客房的一个客人的一部灰色直板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90元),该手机已被提取并随案移送。

10、2009年11月2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阳光洗浴中心东侧阳光巷内冯彩香家院内东侧院墙底准备向外翻墙时,被失主发现后扭住,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盗窃未遂。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抢劫作案一次;盗窃作案九次,被盗物品总价值2695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及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及某还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未遂,可比照即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某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县医院东侧的健康巷内用膝盖顶住受害人马某某的胸口,朝马某某的脸上和胸部打了几拳,抢走受害人马某某的金立A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139元,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五、六十元、银行卡等)。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手机卖到轻工巷韩某某开的“乐华手机维修门市”,钱包内的现金被挥霍。案发后被抢手机和钱包被提取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喝醉了一个人在县医院东侧的巷内,一名男子喝醉了从他身旁经过,他就跟在那名男子身后走了一会,然后他喊住那名男子问有没有钱,那名男子说拿一点,他又问拿手机着不,那名男子说拿着了,他让那名男子把手机给他,那名男子不给,他就将那名男子压倒,用膝盖顶住胸口朝那名男子脸上和胸部打了几拳,最后那名男子给他了一部黑色翻盖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几十元钱和一张手机卡、两张衣服店的积分卡、两张邮政储蓄卡,钱他花了,钱包和里面装的东西他拿着了,抢的手机他以60元的价格卖到轻工巷内的一个手机维修店了。

(2)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喝了些酒一个人在靖边县县医院东边的巷内行走,一名男子在他身后喊的让他站住,然后走过来问他有钱不,他说拿一点,那名男子又问他拿手机着不,他说拿着了,那名男子和他要手机他不给,就将他压倒在地上,用膝盖顶住他的胸口朝他的脸上和胸部打了几拳,然后将他身上的一部黑色翻盖金立A300手机和钱包搜走了。他的钱包内装有五、六十元钱和一张联通手机卡、两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99元裤业和一张79元裤业的积分卡。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周某某到他在靖边县X巷开的“乐华手机维修部”卖过一部黑色金立A300型手机,他给周某某付了60元,手机现在还在他门市上放着了。

(4)提取及某还笔录证实,在周某某身上提取到黑色皮制x钱包一个、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中国联通如意通手机卡一张(卡号为x)、广州99元裤业积分卡一张、派狼79元裤业积分卡一张、中国移动神州行手机卡一张(卡号为x),以及某韩某某处提取黑色金立A300型上翻盖手机一部全部发还受害人马某某。

(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A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139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姚梅的奶牛场院内盗窃了一条白灰色成年土狗,经鉴定该土狗价值310元,后被周某70元的价格卖到了东环路大市场,卖狗的钱已被挥霍。

2、2009年11月19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永固采砖厂院内王锦秀家盗窃了黑色成年土狗一条,经鉴定该土狗价值240元,后被周某11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出租车司机。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委高伙场村高秉谦家院内盗窃了一条白色土狗,经鉴定该土狗价值260元,后被周某65元的价格卖到了东环路大市场。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靖边县X路附近的一个养牛场内盗窃了一条白灰色的成年土狗,后他将这条狗以70元的价格卖到了东环路大市场。2009年11月19日晚上,他在靖边县王家庙永固采砖厂院内的一家户中盗窃了一条黑色的成年土狗,后他将这条狗以11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出租车司机。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靖边县X路边的一家户中盗窃了一条白色土狗,这条狗被他以65元的价格卖到了东环路大市场,卖狗的钱全被他挥霍了。

(2)失主姚梅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拴在她家奶牛场里的一条白灰色土狗被人偷走了,她家的狗毛重80斤。

(3)失主王锦秀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上,他家院子东侧拴的一条黑色土狗被盗了,他家的狗毛重50斤。

(4)失主高秉谦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他家被盗了一条白色土狗,他家的狗毛重60斤。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某指认靖边县X镇X村姚梅奶牛场就是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盗窃一条白色土狗的作案现场。指认靖边县X镇X村永固彩砖场院内王锦秀家就是他于2009年11月19日晚盗窃一条黑色土狗的作案现场。指认靖边县X镇X村委高伙场村高秉谦家就是他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盗窃一条白色土狗的作案现场。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三条土狗价值81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镇X村委高伙场村高秉战家院内盗窃了一条白色的土狗,经鉴定该土狗价值240元,后被周某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出租车司机。

5、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巷内李玉亮家院内盗窃了一条黄某的土狗,经鉴定该土狗价值280元,后被周某70元的价格卖到了东环路大市场。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路东段的王子彤院内盗窃了一条黄某土狗,经鉴定该土狗价值230元,后被周某95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山路上遇到的陌生人。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北大街西面的一条巷内盗窃了一家户的一条土狗,这条狗被他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出租车司机。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靖边县X路附近的一个养牛场内盗窃了一条白灰色的成年土狗,这条狗被他以70元的价格卖到了东环路大市场。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靖边县X路以北的一个石某厂盗窃了一条黑色的土狗,这条狗被他以95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山路上遇到的一个不认识的人。

(2)失主高秉战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他家被盗了一条白色土狗,他家的狗毛重50斤。

(3)失主李玉亮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16日晚上,他家被盗了一条黄某土母狗,狗还怀着狗崽,毛重70斤。

(4)失主王子彤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家被盗了一条成年普通黄某土狗,该狗毛重45斤。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某指认靖边县X镇X村委高伙场村高秉战家就是他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盗窃一条白色土狗的作案现场。指认靖边县X路东段王子彤家就是他于2009年10月上旬盗窃一条普通黄某土狗的作案现场。指认靖边县X巷内李玉亮的租房处就是他于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盗窃一条黄某土狗的作案现场。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三只土狗价值75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街和平刀削面馆南侧巷内石某某的旅社(不挂牌)盗窃了与其同住在一客房内客人的一部黑色x型翻盖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3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提取。

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X街和平刀削面馆南侧巷内石某某的旅社(不挂牌)盗窃了与其同住在一客房内客人的一部灰色直板诺基亚111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提取。

9、2009年11月2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靖边县阳光洗浴中心东侧阳光巷内冯彩香家院内东侧院墙底准备盗窃狗时,被失主发现后将其扭住,失主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在靖边县X街和平刀削面馆东侧巷内的一旅社内盗窃了和他同住在一间客房的一个客人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2009年10份的一天晚上,他在靖边县X街和平刀削面馆东侧一旅社内盗窃了和他同住在一间客房的一个客人的一部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这部手机他以70元的价格卖给了靖边县X巷的手机维修店了。2009年11月23日凌晨2点左右,他来到靖边县阳光洗浴中心东侧的一家户墙下,翻墙跳进该家户中准备偷狗,狗叫了几声,主家出来了,他藏在院子的一角落里,主家见没人就回去了,他过去拉狗时被主家当场抓住,后来主家报了警,警察来了后就把他带走了。

(2)失主冯彩香、张国栋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他俩在家中睡觉,听到他们家院子西侧拴的狗一直在叫,他俩在窗子上看见有一个人在他们家的院子里,他俩到院子看了一下见没人就回来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听到院子外放的砖响了一声,见有个人拉着他们家的狗准备往东墙外翻,他俩出去把那个偷狗的人拉住,并报了警,警察来了后把那个偷人的带走了。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靖边县X街和平刀削面馆南侧的巷内开小旅社,以前住在他旅社的两个客人向他反映说在他的旅社居住时丢过手机,其中有一部是直板诺基亚手机,另一部他不记了。

(4)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周某某到他在靖边县X巷开的“中泰电讯”门市卖过一部灰色诺基亚1110型手机和一部仿摩托罗拉1800型黑色手机,他给周某某付了70元,现在这两部手机都在他的门市上放着了。

(5)提取笔录证实,在苗某某处提取灰色诺基亚1110型直板手机一部,仿摩托罗拉翻盖1800型手机一部。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两部、黄某土狗一条价值1135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抢劫一次,抢劫手机一部价值1139元;盗窃九次,被盗物品总价值2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又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某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抢劫一次,盗窃多次,对其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分别量刑后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无主赃物灰色诺基亚1110型直板手机一部,仿摩托罗拉翻盖1800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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