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浙经告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浙江金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金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丽晶酒楼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浙江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杭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商业银行上诉称:冯某系用汇票形式将款项借给浙江金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大酒店),而汇票在开立当时并未构成划款行为,款项并未转移,只有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银行向其支付了款项,借款事实才真正成立。借款人金汇大酒店是在杭州提示付款后取得借款,故借款事实发生在杭州,本案借款行为履行地应为杭州。另外,本案所有被告所在地均为杭州市。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0年7月3日,冯某与金汇大酒店、杭州丽晶酒楼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酒楼)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冯某借给金汇大酒店人民币150万元,由丽晶酒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冯某依约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票方式汇出,该笔款项之汇票申请书存根载明收款人为“浙江省金汇大酒店有限公司”、代理付款人栏填的是“杭州市”。另据被上诉人诉称:浙江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张某共同承诺出资设立丽晶酒楼(实际并未出资),杭州市商业银行为之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助其逃避验资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关于此类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无特殊约定,故被上诉人冯某在绍兴将款项汇出应认定为其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绍兴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借款方是在杭州取得借款,故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不符。虽然本案被告均在杭州,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不影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绍兴作为合同履行地而依法行使管辖权。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商业银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潘华山
代理审判员诸莉彬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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