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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甲诉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栗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培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福因要求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柏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9日柏某镇X村民柏某顺未经批准,在我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作出安县国资罚字(2007)X号处罚决定,责令柏某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其非法建筑物和设施,并处罚款。柏某顺不服,起诉至法院,后被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但处罚决定生效后,我多次申请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处理并清除其没收的非法建筑物和设施,排除妨碍,返还我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处理并拆除其没收的柏某顺的非法建筑物和设施,归还我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县政府x号宅基地许可证;2、举报信复印件;3、宅基地位置规划图;4、安阳县国土局(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2007)安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6、(2008)安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7、(2007)安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8、(2008)安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9、要求土地局拆除建筑物的申请。

被告辩称,2007年1月,我局接到柏某甲举报后,对柏某顺违法占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2007年5月8日我局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07年5月柏某顺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并被法院驳回。综上,我局作为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已对柏某顺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了处理并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故我单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行政处罚卷一宗。原告认为卷宗中的强制申请执行书与结案报告矛盾,为同一天所下,且强制执行的申请已两年多均无任何结果即为不作为,并提供了上述证据进行反驳。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说明了被告已作为的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21日原告柏某甲经批准取得了位于柏某镇X村的167平方米非耕地的用地许可权。2007年1月19日该村村民柏某顺未经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建门面房,总占地面积245平方米,形成非法占地的事实。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事实,依法对柏某顺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柏某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依法没收被占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并对柏某顺处以2450元的罚款。柏某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后经一、二审两审判决驳回了柏某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柏某甲多次申请被告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但未果。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处理并拆除其没收的柏某顺的非法建筑物和设施,归还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另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多次向其单位申请执行处罚决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财政。据此,被告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而被告在原告申请后,至今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理,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其虽称已积极作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张菁雷

陪审员陈爱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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