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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雅附二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井才,湖南琼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琼武、卢井才,被上诉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原审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汤某某。铜锣湾广场系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该广场未出售经营权的铺面归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05年10月8日,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汤某某管理铜锣湾广场的一切事务,并于当日向汤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周某某系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汤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管理好株洲铜锣湾广场(原株洲瑞和购物中心)的一切事物(含招商、剩余房产的销售、业务管理),维护本人在铜锣湾广场的一切合法权益,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权。代理期限:2005年10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代理人:汤某某,性别:男,年龄:42周某,部门: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职务:董事长。授权单位: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并加盖了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7年3月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因铜锣湾广场经营管理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李某某于当月6日、15日、19日、22日、28日、30日及4月23日分7次将该借款送至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财务,该公司财务于借款当天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事后,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补签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双方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1日,该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乙方收据到帐日期为准)”。二、借款期限:200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即借款期限为半年。三、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1、借款利息:按2%(二分月息)一次还本金时支付利息。2、还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自然天数180天),最晚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07年12月31日止,否则按第四条违约自然处罚。3、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及利息(按实计算,月息二分)。四、违约责任。1、乙方(债务人)在还款期满之日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还甲方(债权人)的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乙方每拖延归还甲方的款项一天则按1000元/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如乙方(债务人)遇到由于清算、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力还款(逾期三个月以上),则甲方(债权人)可直接向本合同履行地法院申请执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不需向法院起诉裁定后再执行,即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申请予先执行。或甲方(债权人)可直接向乙方铜锣湾一楼精品家具广场收取租金用于还本付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债务人)承担。同时,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一份由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兹因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借款人)招商和开发需要,向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00元)。我公司特此承诺:我公司愿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借款人)向你借款伍拾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能按2007年3月1日所签借款合同按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我公司负责全部偿还借款人(债务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所欠李某某(债权人)的本金伍拾万元及利息和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我公司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自借款人还款到期之日二年”。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的“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真伪及打印文字与印文形成顺序、时间和《借款合同》上的笔迹、指纹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收到该申请书后遂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7日作出锡诚[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上述《连带责任担保书》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上述《连带责任担保书》上打印文字与印文的形成顺序是:印文盖印形成在前,而打印文字形成在后。3、上述《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合同》上打印文字无法进行打印时间鉴定。4、上述《连带责任担保书》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标称的2007年3月期间盖印形成,而是2006年10月之前盖印形成。5、上述《借款合同》第一页是身份证号码笔迹、第二页上指纹均不是标称的2007年3月期间书写、捺印形成,而是2008年1月之后书写、捺印形成。再查明,湖南瑞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清算时委托湖南湘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2004年1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了湘华专审字[2008]X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其中包含了李某某50万元的债务。还查明,原告李某某在2009年7月8日与2010年1月18日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予以准许。在2009年7月8日向原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约定利息x元给原告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到2009年7月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x.52元(以本金x元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直至判决还款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0年1月18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给付利息x.52元;2、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补签的时间为2007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确认了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此外,根据湖南湘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湘华专审字[2008]X号关于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在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中也包含了李某某x元的债务。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还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计算方式为1、2008年1月1日—2008年9月16日,共260天。x元×7.56%÷365天=103.56元/天,103.56元×260天×4=x.4元;2、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9日,共23天。x元×7.29%÷365天=99.86元/天,99.86元×23天×4=9187.12元;3、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30日,共21天。x元×7.02%÷365天=96.16元/天,96.16元×21天×4=8077.44元;4、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27日,共28天。x元×6.75%÷365天=92.46元/天,92.46元×28天×4=x.52元;5、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23日,共26天。x元×5.67%÷365天=77.67元/天,77.67元×26天×4=8077.68元;6、2008年12月24日—2009年6月30日,共197天。x元×5.40%÷365天=73.97元/天,73.97元×197天×4=x.36元;利息合计:x.4元+9187.12元+8077.44元+x.52元+8077.68元+x.36元=x.52元)。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虽为印文盖印形成在前,而打印文字形成在后,但原告李某某作为该份担保书的第三人,无法分辨印文盖印与打印文字时间的不同,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且从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上看,其有充分理由确信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该份文书中印文盖印确系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所加盖。虽然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其为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其未提供担保的证据,而印文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不能证明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担保的事实,且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过错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李某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该笔借款和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虽由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托管,但根据2008年10月20日全体股东表决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只负责托管期间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与此相关的事务,并不包括偿还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且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均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因此,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二、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34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某某与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所谓债务应是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借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恶意串通,杜撰出来的;二、一审认定涉案《连带责任担保书》的效力不能及于李某某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涉案的借款合同的债务是虚构的,仅凭一些猜测的、不存在的事实,取代证据和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属实,有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财务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且有经办人(出纳)的签名,以及有湘华专审字[2008]X号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未还款也是事实;二、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是由汤某某提供给李某某的,汤某某认为该担保书合法有效;三、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借款,与自然人汤某某个人无关联,汤某某只是代表上诉人和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行使相应职务权力;四、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阐述的所谓“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毫无事实根据,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是对自然人汤某某的污陷和人身攻击,汤某某保留追究上诉人法律责任的权力;五、因债务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李某某借款,由此引起借款民事诉讼纠纷,一审人民法院已查明事实,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过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对财务进行管理,但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在管理期间不清楚李某某与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为李某某与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情并不清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声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意不追究对上诉人的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李某某签字没有经过鉴定,不能肯定就是李某某本人签字。

被上诉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鉴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要其到本院陈某出具声明的过程。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7月7日,我在上班,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分局的二位民警找到我,要我到分局去一趟,说要调查一个经济案件的情况。我于7月8日到了分局,他们就向我调查我向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借钱的事情。我如实进行了陈某,同时说明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是汤某某给我的。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我和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分局经警队见了面,周某某问我能否和解,我同意和解,他就要我写份报告。我就在7月29日写了这份声明,并交给了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分局,没有直接交给周某某。我的意思是只要能还我的钱,随便那方都可以。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再变更,我尊重法院的判决,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出具声明的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的处理应当以李某某本人在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书面声明为准。

被上诉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株洲铜锣湾广场物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应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书面声明为准。我们只要求二审不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虽承认是其出具,但认为只要能还钱,随便那方都可以。且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再变更。故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李某某与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补签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确认了李某某借款x元给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财务向李某某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湖南湘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湘华专审字[2008]X号关于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在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中也包含了李某某x元的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书》已确认上诉人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为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连带责任担保书》是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交给李某某,且其印文盖印时间在前,文章打印时间在后,但李某某无法分辨印文盖印与打印文字时间的不同,李某某在二审中也表示对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再变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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