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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出资,由陈庆在石柱县凰城宾馆开房住入X房间。之后,王某某、陈庆、冉余、陈旭东在此玩耍、打牌。当晚,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购买冰毒并提供工具,供自己和容留陈旭东、冉余、陈庆四人在该房间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冉×、陈××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测样本、辨认笔录、凰城宾馆临时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原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国家禁止公民吸食毒品而容留多人在其住宿的宾馆内吸食,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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