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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向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小学文化,户(略),暂住(略),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高某某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在靖边县X村附近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霍艳雄。

2、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3、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高某某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在靖边县城南关“如夏宾馆”,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彩霞。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高某某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在靖边县X路畔其暂住地方附近的沙地,以300元贩卖给李彩霞。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高某某到靖边县X路附近和霍艳雄一起吸食,霍艳雄付给高某某现金200元。

6、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高某某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在靖边县X路畔其暂住地方附近的沙地,以300元贩卖给李彩霞。

7、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随后,高某某回到家中,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的毒品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随身携带到靖边县X村其暂住地方附近的沙地,再次准备给李彩霞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28克。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七次,合计9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合计6.28克。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李彩霞、霍艳雄的陈述、提取及称量笔录、毒品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鉴定文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被告人高某某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在靖边县X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霍艳雄。

二、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三、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被告人高某某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在靖边县城南关“如夏宾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彩霞。

四、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被告人高某某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在靖边县X村自己租房附近的一沙地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彩霞。

五、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到靖边县X路附近和霍艳雄一起吸食,霍艳雄付给被告人高某某现金200元。

六、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随后,被告人高某某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在靖边县X村自己租房附近的一沙地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彩霞。

七、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靖边县X路附近给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回到家中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随身携带到靖边县X村自己的租房附近的一沙地,再次准备给李彩霞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28克。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七次,贩卖毒品海洛因9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每卖200元的毒品以0.5克计算,300元以1克计算,合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28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榆林一个叫王小兵的人手里买了6克毒品海洛因,当时他们商定每克270元,他给王小兵了1620元。第二次他又买了6克,钱还没有给张小兵。他共给高某某贩卖过七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高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将高某某约到靖边县X路X路口,第一次是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给高某某卖了一小包约1克毒品,高某某给他了300元。第二次是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他给高某某卖了约1克毒品,高某某给他了300元。第三次是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中午,他高某某卖了一包约1克毒品,高某某给他了300元。第四次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给高某某卖了一小包约1克毒品,高某某给他了300元。第五次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给高某某卖了一小包约1克毒品,高某某给他了300元。第六次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给高某某卖了一小包约1克毒品,高某某给他了300元。第七次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给高某某卖了两小包毒品,高某某给他了600元,后高某某说还要一包,钱先赊下,等把毒品卖了再给他钱,他就又给了高某某一小包毒品,这次他给高某某卖了三小包约3克毒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一共向魏某某购买过七次毒品,每次都是他给魏某某打电话,魏某某将他约到靖边县X路给他卖毒品。第一次是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出了300元和魏某某买了一小包约1克海洛因,他把毒品拿上后从中取出三分之一供自己吸食,把剩余的毒品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霍艳雄。第二次是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他出了300元和魏某某买了一小包约1克海洛因,然后他又把海洛因拿到靖边县南关如夏宾馆和李彩霞一块吸食了,李彩霞给他了130元。第三次是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他出了300元和魏某某买了一小包约1克海洛因,他把毒品拿上后从中取出三分之一供自己吸食,把剩余的毒品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彩霞。第四次是2009年10月份,他出了300元和魏某某买了一小包约1克海洛因,他把毒品拿上后又从中取出三分之一供自己吸食,把剩余的毒品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彩霞。第五次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出了300元和魏某某买了一小包约1克海洛因,他把毒品拿到靖边县X路找到霍艳雄一块吸食了,霍艳雄给他了200元。第六次是2009年10月26日中午,他出了300元和魏某某买了一小包约1克海洛因,他把毒品拿上后又从中取出三分之一供自己吸食,把剩余的毒品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彩霞。第七次是2009年10月28日中午,他对魏某某说刚发工资,这次要多买一点海洛因,他先买了两小包约2克海洛因,给了魏某某600元,最后他给魏某某说再买上一小包,先赊下,等把毒品卖了再给300元,魏某某同意后又给他了一小包约1克海洛因,他把毒品拿到家,自己先吸食了约0.3克,然后到关路畔他的租房附近一土沙梁给李彩霞卖毒品时被警察抓获了。他给李彩霞卖毒品时,李彩霞给他抵押了两只金耳环,他将两只金耳环又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史海燕。

3、吸毒人员李彩霞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份,她给向东打电话要买毒品,后向东骑摩托车到南关如夏商务宾馆给她卖了3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她给向东打电话约在靖边县X路畔的一沙梁上买了一小包毒品,她因为没钱,就将她戴的一副金耳环中的一只摘的给了向东,抵毒资300元,她将毒品拿回去和她丈夫朱小涛一块吸食了。10月26日下午4时许,她给向东打电话约在上次买毒品的那块沙梁北边又和向东买了一小包毒品,她又押给向东另一只耳环,她将毒品拿回去和她丈夫一块吸食了。他二天她和她丈夫就被警察抓住了,向东的真实姓名叫高某某。

4、吸食人员霍艳雄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给高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海洛因,高某某将他约在靖边县X村附近的陕北饭馆,他出了200元和高某某买了一小包海洛因,他将海洛因拿到该饭馆的包间里又掺了一点香豆一个人吸食了。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给高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海洛因,他俩约到长庆路蒙汉大酒店,高某某给他了一小包海洛因,他俩把毒品拿到附近的一个烂房子里一块吸食完后,他给了高某某200元。

5、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收缴高某某三包疑似毒品,经称量重2.28克。

6、送检报告及毒品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7、尿检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吸食毒品。

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给他人贩卖,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二被告人以贩养吸,故对二被告人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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