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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刑初字第274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6年5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01年8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01年8月3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益出庭支持女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5月至2001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略)、霞岸村等地,目无国法,因琐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胡某、沈某某等人的陈某戊、同伙贝旭波等人的供述、证人胡某、林某丁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病历、损伤鉴定报告、情况说明、领条、现场图照、被告人陈某乙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予以惩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5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略)贺家桥附近,被告人陈某甲与贝旭波(已处理)、陈某戊等人碰到放学回家的学生胡某、李某己等人,被告人陈某甲即上前拦住学生,并要求李某己陪其散步,遭拒绝后,被告人陈某甲动手打胡某耳光,后被人劝开。

2、2000年3月的一天,林某通要求被告人陈某乙帮忙向沈某某催讨20元欠债。因沈某钱归还,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用三卡轮胎抵债,并动手拿轮胎。沈某前阻止,被告人陈某乙便动手殴打沈,直至沈某20元钱还给了林某通。

3、200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与林某、李某庚、林某辛等人在梅山乡小山提埂桥头买好菜,欲乘王某丙的农用四轮车返回时,因故与王某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乙即动手殴打王某丙。

4、2000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乙与李某庚、王某壬、陈某癸等人途经梅山码头,碰到欠王某壬钱的米某,因向其催讨无果,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李某庚动手殴打米某。

当天,被告人陈某乙途经苔岙村时,碰到前几个月与其吵过架的胡某虹,遂拉住胡某对其拳打脚踢。

5、2000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与贝旭波到梅山乡X村陈某戊杰理发店看人下棋,因陈某戊止,被告人陈某乙下棋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乙用象棋、碑酒瓶将理发店内镜子砸碎,开用拳头击打陈。陈某戊贝莱珠上前劝架,被告人陈某乙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啤酒瓶击打贝某珠头部致其受伤。

6、200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梅山渡船上碰到欲驾车外出的石某波、沈某,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石某波胸部。船到上阳码头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将石、沈某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砸碎。

7、200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戊军在梅山乡X村励某夫小店内赌“牌九”。因“吃赔”事宜陈某戊军与参赌的陈某戊囊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陈某戊囊头部,并欲用凳子打陈,后被旁人劝阻。

8、2001年3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贝旭波等人途经梅山乡X村林某德小店时,被告人陈某乙无故用拳击打林某某,并用砖块砸林某部。继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贝旭波用拳打、扔煤炉等手段,无故殴打林某祥,致其受伤。

当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梅山乡X村半塘处看见陈某癸,被告人陈某甲无故打陈某癸耳光。

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沈某某等人的陈某戊证实了各自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随意殴打的事实和经过;2、同伙贝旭波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与他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3、证人胡某、林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4、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盘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的事实;5、现场图照证实了现场:状况;6、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门诊病历、损伤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遭被告人等人随意殴打后受伤的情况;7、情况说明、领条证实被害人已获部分经济赔偿的事实;8、(1996)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乙有前科的事实;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10、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目无国法,为琐事随意殴寸丁他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04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霞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娜

人民陪审员陈某戊良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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