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信用社职员。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1967年生。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1968年生。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1975年生。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生。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丁,又名马某梦,女。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戊,男,1921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己,男,1945年生。
马某甲、马某乙等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马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6日作出(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内法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灌涨街X号房产是由街X村X组于1984年开始筹划开发,1986年秋开工,统一建房,建好后统一交款抓阉分房。该房宅基地来源为扣每户0.23亩责任田,资金来源为每人发分红款400元,不足部分由各户补交,交齐后分发钥匙,交付使用。此时马某己家共有董翠兰、马某己、贾改灵、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6口人。补交房款时,马某己之父马某戊投资有1500元。马某己一家分得主房一层两间。第二次是在1996年续建了主房二层两间,厢房两间以及院墙楼门,形成现在的房屋格局。第二次建房时马某乙投资3000元,马某甲投资2000元,马某丙投资2000元,马某戊投资2600元,贾改灵、黄某某各投入劳动。
1998年,内乡县房管局委托各乡镇办理房权证,灌涨镇统一为各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当时办证在产权人栏内只写户主,统一没有填写共有人情况。该处房产于2005年8月19日经内乡县利民房地产分所评估,价值11.9716万元。
马某己之妻贾改灵2005年4月2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赠给孙女马某丁继承。2005年5月20日贾改灵病故后,遗嘱执行人当场宣布遗嘱,在场亲友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讼争的位于某涨街X号的一院房屋(主房四问、厢房两间及院墙楼门)系原、被告一家共同投资所建,应为投资人马某己、贾改灵、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黄某某、马某戊共同共有。1998年办理房权证时统一没有注明共有人情况,并不能抹煞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所有权。贾改灵去世前,其应得份额赠给孙女马某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其他亲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某乡县X镇X街X号的一院房屋(主房四间、厢房两间及院墙楼门)为马某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黄某某、马某戊、马某丁七人共同共有,每人拥有七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即x.29元)。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400元,由六原告及被告平均分担。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马某己原系灌涨信用社街X村联络员,因涉嫌经济案件在逃。灌涨信用社对其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己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法院对马某己的房屋进行了保全。马某乙等6人在我单位与马某己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提起析产诉讼,并被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马某乙等6人依法不享有财产所有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等6人在再审中辩称。原审是公开审理,是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的内部析产纠纷,属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信用社与马某己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按照物权优于某权的法律原则,信用社只能在析产纠纷解决后,方能就马某己个人拥有的部分产权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马某乙向本院执行局交纳现金x元,取得了马某己经析产所得房产份额的所有权。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维持本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七被申请人平均分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再审申请人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担。
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理由:1、马某丁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其按遗嘱继承的遗产应用于某还债务。2、马某甲、马某丙不属于某产共有人,无权参与析产。房屋形成时马某甲已出嫁,马某丙未成年。3、马某乙、黄某某早与马某己分家另过,房产未分给他们,因而不能参与析产。
马某甲、马某乙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理由:1、贾改灵不是债务案中当事人,其所有的财产不应用于某还马某己的债务,其经过公证的遗嘱合法有效,马某丁依法继承贾改灵的财产,享有所有权。2、争议房产来源于某体分红和扣划责任田等,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等均系集体组织成员,当然享有财产份额。3、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分割纠纷。信用社因债权而参与诉讼,没有道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乙、黄某某、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对争议房产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和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来源于某体组织福利分配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添附增建,因此不论成年与否,只要是集体组织成员均应享有份额,均系财产共有人,马某丁基于某产继承而享有财产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均系财产共有人,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称马某丙等五人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50元由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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