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初10日到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脾气存在一定的差异,双方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8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也外出打工,至今已有10年。在此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已日趋淡薄。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吴某某与彭某某因感情不和,高潮村委会与阳家台村委会就双方离婚纠纷进行过调解,及吴某某自1999年与被告分居,一直居住在娘家的情况。
3、攸县X镇X村民邓春华、邓志平、邓武生、吴某福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吴某某与彭某某夫妻不和,分居后长期在娘家居住的情况。
4、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吴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等情况。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初10日双方自愿到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一定的差异,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予盾。1999年8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尔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也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无沟通。原告曾于2008年3月,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从1998年下半年因发生纠纷而开始分居后,互相缺乏沟通,不尽夫妻义务,时间长达9年,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彭某,经证求其本人意见,愿意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因而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另原告吴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未提出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割的请求,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因此发生纠纷,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因被告未到庭而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亦查明基本案件事实,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彭某,现年11周岁,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晓东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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