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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湘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农历12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三次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承诺在10天内偿还,但至今未按约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12月3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攸县X镇滨江小区的房屋X栋系两被告共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左某某15万元是实,但被告已偿还了1.5万元,尚差13.5万元未付。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主张15万元债权系被告尹某某的前夫即本案被告张某某个人借款,该款张某某用于赌博等非法行为上,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该款属张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尹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尹某某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从2008年8月28日正式分居生活,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

2、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时间。

3、房产登记审批表1份,拟证明房产属尹某某、张菁妮、张菁琳三人共有。

4、原有房产证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该房在被告张某某借款之前就有,故被告张某某借款未用在共同生活上。

5、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属其个人债务。

6、证人周开宗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常打牌,并且输了钱。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已正式分居,对该借款不知情,系其个人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左某某对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之间共有房屋产权转让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对证据5认为对其证明两被告分居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让人周开宗的证言,认为被告并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两被告已办理了产权登记转让手续,予以采用,但其证明力需综合认定。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需综合认定;对证据5、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农历11月27日、12月3日两次向原告左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偿还此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某某将其在攸县X镇滨江小区房屋所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尹某某及女孩张菁琳、张菁妮所有。

本案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借得原告左某某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某某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且用于非法行为,其不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因被告尹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明确约定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两被告的财产各归所有,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偿还1.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左某某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1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经手向原告所借款15万元,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偿还所借原告左某某15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原告左某某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某某、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湘东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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