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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夏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夏某系2006年高中毕业生,由于当年参加高考成绩不够理想,经陈某某介绍,夏某的父母与肖某某协商,委托肖某某联系读书事宜。2006年7月25日,肖某某向夏某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夏某交来去空工大读书费用x元整。经手人肖某某。担保人陈某某。”此后,由于夏某无法被招录进西安空军工程大学,2006年8月肖某某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工程学院”的入学须知及录取通知书交给夏某。夏某于2006年9月一直在该院校学习。上述录取通知上载明“夏某同学,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你被录取到我院2006级信息工程专业普通本科班学习,请你准时于2006年9月21日凭录取通知书按入学须知要求到六系报到。”入学须知上载明“2006年级本科班学制四年,享受普通高等教育,学生无军籍,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者,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解放军炮兵学院本科毕业证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可报考硕士研究生”。夏某入学后,发现无法查询到自己的学籍,于2008年7月委托律师向肖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肖某某退还所收的款项x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夏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肖某某接受夏某的委托为其办理高考招生内部指标事宜。肖某某虽将录取通知书交给了夏某,但根据教育部的规定,任何高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个人组织生源或进行录取工作。且利用内部指标进行高考招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对夏某要求肖某某退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作为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肖某某的退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夏某要求肖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夏某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夏某x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接受高校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委托,为了高校的生源和录取工作进行活动,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仅是学生。在学生入学的整个过程中只是信息提供者和承担相关资料传递工作,收取的费用也仅是劳务费性质。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肖某某向夏某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陈某来看,可以认定夏某向肖某某交付x元,是为了委托肖某某办理其进入西安空军工程大学入学事宜,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夏某进入西安空军工程大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经协商,夏某亦同意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工程学院读书,双方并未就此进行书面变更。而夏某就读后,根本无法查询到自己的学籍,而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工程学院入学通知以及入学须知上均未明示夏某就读学校或专业无学籍这一情形。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肖某某理应比夏某更了解掌握各学校各种办学的性质,而肖某某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在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况下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违约,夏某起诉要求肖某某退还所收款项,应予支持。由于就学这一特殊性质,夏某为减少其损失而继续在该校就学不能视为对合同变更的默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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