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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物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系李某甲胞兄。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系李某丙胞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6)淅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系堂兄弟关系。1952年12月30日双方父辈分家时原告之父李某子(已故)分得老宅土木结构房三间中的中间一间,前院宅子一段。分家后不久,李某子在老宅前建三间土木结构瓦房,后又续建一间小堂屋共四间,并将老宅一间堂屋让给二被告之父李某祥(已故)居住。前院四间房子因二原告兄弟在外工作,四姐妹出嫁,由其母在家居住。1987年起,二原告之母随原告李某乙(长子)在淅川县城生活,该房由李某乙委托叔父李某祥看管。1993年11月26日,李某乙因在淅川县城购买房屋,经济困难,急需现金,故将该房连宅基和宅基上所长树木作价3300元卖于李某祥,双方签订一份卖房契约并按指印和盖私人印章,李某祥一次性付清钱款。后李某祥增砖添瓦找工人,将该房扩建为现在的四间砖木结构瓦房。此房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方居住。2005年3月21日,原告母亲病故,棺木运回老家进宅举行葬礼时,被告方以房宅早已卖给自己,拒不让棺木及儿女进宅,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3月,原告李某甲回家祭坟时,在此宅上栽植杨树32棵,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方将原告所种的白杨树苗全部毁坏。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占房屋及赔偿树苗款1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之父李某祥系叔侄关系,李某乙将老家房屋卖于叔父李某祥,并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契约,且双方按有指印及私人印章,说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李某乙否认契约的指纹是自己的,但通过司法鉴定,已鉴定出该指纹系李某乙的指纹,原告李某乙也举不出证据证明该指纹系被告方通过其它途径非法取得的,因此,该契约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契约。被告李某丙自述该契约是由原告李某乙提供所在单位(淅川县酒厂)的出勤报表纸,自己按原件抄写的,这与当时被告在乡下,原告李某乙在酒厂上班的客观事实相符,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对于原告李某乙是否有权处分共有房产问题,是属二原告之间的事,是另外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原告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二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李某乙本人无权处分,“买房契约”属无效协议,房屋物权没有转移,买房契约系李某丙伪造。

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买卖契约是真实有效的,李某乙的手印说明他是自愿的,确实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李某乙与二被上诉人之父李某祥签订的买房契约,虽是被上诉人李某丙所写,但买卖双方均在该契约上按有指印和私人印章,应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某乙又无其它证据推翻该契约上指纹不是本人所留,故二上诉人关于该买房契约系伪造,房屋没有出卖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称诉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李某乙无权处分的主张,可另案请求李某乙赔偿共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预交诉讼费43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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