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教跳舞为由,将武某(女,X年X月X日生)、陈某(女,X年X月X日生)带至自家二楼卧房、诱骗两女孩自己脱掉衣服并排睡在床上,随后自己穿一条内裤睡在两女孩中间,左、右手同时伸入两女孩内裤中抚摸两女孩外阴部,并将右手食指伸入武某阴道内抽插。后陈某掉自己的内裤,诱骗武某抚摸自己的生殖器,并强行掰开武某某双腿将武某在身某,用生殖器在武某某阴道口摩擦,后因武某挣扎,陈某停止对武某某性侵害行为。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武某处女膜裂伤。
二、2008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武某带至中路X村红砖厂附近一竹山上,以给五元钱为诱铒,要武某脱光衣服后,将武某压在身某,抚摸武某某外阴部,用生殖器在武某阴道口摩擦。事后,陈某甲给了武某五元现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武某某陈某,2008年4月28日下午放学后,她与另外一个女同学陈某一道回家,途径被告人陈某甲的门前时,陈某甲叫她们进去帮忙穿针,随后又教她们跳舞。她们回家时,陈某甲给了她们两人三元钱,并留了纸条(上面写了被告人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叫她们放学后打电话告诉他。
第二天下午15时许,她和陈某放学经过陈某甲家时,陈某甲拦住她们两人,将她们两人强行带到陈某,先在楼下看跳舞的碟子。过了几分钟,陈某甲将她们带到楼上的一房间,将房门关上。陈某甲要她和陈某脱衣服。她和陈某脱得只剩一条内裤,接着陈某甲也脱掉衣服只穿一条内裤。陈某甲要她和陈某睡在床上,两人盖了被子,随后,陈某甲也上床睡在她们两人中间,陈某甲将手伸进她的内裤摸她的生殖器,大约二三分钟后,这时被子掀开了一块,她看见陈某甲的另一只手伸进陈某乙内裤在摸陈某,之后陈某甲脱掉内裤,要她摸陈某甲的生殖器,她没有摸。陈某甲要她和陈某将内裤脱掉,陈某甲趴在她身某,将生殖器插进她的生殖器。陈某甲奸污她后,穿好衣服,她们也穿好衣服。陈某甲拿了四元钱给她,拿了二元钱给陈某。同时证实当天与她们一同到陈某甲家的还有胡某超(幼儿班学生),陈某甲要胡某超在一楼等她们。
2008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又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拦住她,将她带至永红村砖厂附近的菜园里,陈某甲脱掉她的裤子(包括内裤),陈某甲将白色外套脱掉垫在地上,然后脱掉裤子,陈某甲要她睡在衣服上面,陈某甲坐在她旁边用手摸她的生殖器,摸了约二三分钟,陈某甲把她的大腿打开,要她侧身某(两人面对面),然后陈某甲将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大约持续二分钟左右就停止了,之后她就回家了。
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2008年4月29日下午15时许,她和武某放学回家经过陈某甲家时,陈某甲拦住她们,将她们带到陈某甲家二楼的一房间内,陈某甲拿出一些少女跳舞的书给她们看(一些女的是裸体),然后教她们两人跳舞并叫她们按书上的女的一样把衣服脱了,她和武某都脱了衣服(只剩内裤),然后陈某甲也脱了衣服上了床,她们用被子盖住自己,陈某甲睡在她们两人中间,陈某甲将手伸进她的内裤摸她的阴部,又叫她睡在陈某甲的胸上,陈某甲摸完她后又去摸武某,并要武某趴在陈某甲小腹那里,她害羞就将脸转过去了,将衣服穿好,不久武某也穿好了衣服。临走时,陈某甲给了她们每人二元钱。
第二天放学回家,陈某甲又在自家屋前拦她们,她和武某分头跑了,陈某甲追了武某,后来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只听见武某喊救命。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08年4月30日晚,她替女儿洗衣服时,发现女儿武某内裤上有血迹,她问女儿是怎么回事,女儿告诉她是陈某甲将其奸污了。当天下午,她发现女儿武某拿了她的电话在与人通话,经过查实女儿是在与陈某甲通话,并且发现女儿在房间内数钱,总共四元钱,她问女儿钱是哪里来的,女儿告诉她,陈某甲叫她脱裤子给了四元钱。同时证实,2008年4月29日下午,女儿武某也在房间内数钱。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女儿陈某告诉他,陈某甲将其女儿和武某带到家里要她们学跳舞,叫两个小女孩脱掉衣服上床,上床后陈某甲用手摸了她们的下身。
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的时候,武某某母亲胡某某给了她七元钱,并告诉她这钱是她丈夫陈某甲给武某某。
6、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用跳舞的碟片和书刊引诱武某和陈某;被告人陈某甲曾在中路铺镇X村砖厂东侧围墙外的一竹林中和自家的房中对武某实施奸淫。
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中搜出学跳舞和其他淫秽光碟。
8、被告人陈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9、被害人武某和陈某乙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武某、陈某案发时均未满十四周岁,系未成年人。
10、被害人武某某病历本,证实被害人武某处女膜裂伤。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交待其两次奸淫武某以及对陈某实施猥亵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认定自首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陈某甲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强奸、猥亵幼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陈某甲本人的供述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还提出“不认定其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因其在一审庭审时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陈某甲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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