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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零陵区X乡X村六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此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下午1时许,被告人蒋XX与“小军”、“小兵”、伍××等八人在冷水滩“家之味”菜馆X号包厢吃饭,何××因为搬至新居请其亲戚朋友在该酒店X号包厢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蒋XX嫌坐在隔壁包厢里的何××等人的声音太大,就去要求其小声一点,双方发生口角。蒋XX遂在门口喊“哥哥,他们要搞我了”,挑起事端。“小军”、“小兵”、伍××等人先后冲出包厢,与何××等人发生打斗,蒋XX持卡子刀将何××的嘴部划伤,周××在阻拦蒋XX伤害何××的过程中,被蒋XX刺伤手部,双方其他人员徒手或用酒瓶、热水壶对打。经鉴定,何××、周××为轻伤,何×三、何×毛、何×林、何×松、唐××的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XX于201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蒋XX与“小军”、“小兵”、伍××等八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虎岩公园对面的“家之味”菜馆一号包厢吃饭,受害人何××因乔迁新居亦请其亲戚朋友在该酒店二号包厢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蒋XX嫌坐在隔壁二号包厢里的何××等人的说话声音太大,就去叫对方小声一点,双方发生口角。后蒋XX退出二号包厢,并在门口喊“哥哥,他们要搞我了”,挑起事端,“小军”、“小兵”、伍××等人听到蒋XX的喊声后就先后冲出一号包厢,持啤酒瓶、热水瓶等什物与二号包厢的何××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蒋XX持卡子刀将何××的嘴部划伤,受害人周××在阻拦蒋XX伤害何××时,被蒋XX刺伤手部,何××亲友何×三、何×毛、何×林、何×松、唐××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法医鉴定,何××的伤情属轻伤、周××的伤情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何×林、何×三、唐××、何×松、何×毛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XX于201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他因搬家而在“家之味”酒家二号包厢请客吃饭,下午二时左右,他听见包厢外面吵了起来,他冲出包厢去制止,对方的一个年青奶仔持匕首将他的嘴唇杀了一刀,双方因此而相互打了起来,他的一些亲戚被对方用啤酒瓶、热水瓶等物打伤了;2、受害人何×林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他弟弟何××在虎岩公园对面的“家之味”酒家摆乔迁酒,酒席将近结束,他发现包厢门口聚了很多人在吵闹,他上前想问一问,突然一个空热水瓶内胆砸到了他的面部,他晕倒在地,脸上被划伤多处,他妻子周××走过来,说她的双手也受了伤;3、受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她老公的弟弟何××因搬家而请亲戚朋友在“家之味”酒店吃中饭,当中饭吃得差不多时,她听表妹讲包厢外面打起来了,她跑出去一看,看见几个年轻奶仔拿起热水瓶等朝她的亲戚砸去,她老公何×林被人逼到墙角,这时她看到一奶仔手拿一把刀朝何×林砍去,她立即用手去护着何×林的头部,刀砍在她的双手上;4、受害人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他亲戚何××在虎岩公园对面的“家之味”请客吃饭,吃到下午二点钟左右,突然有四、五个奶仔冲到他们的包厢里见人就打,其中有一个人手持刀乱砍,当时场面很乱,那人持刀砍何×林时,何×林老婆周××用手挡了一下,被砍伤了,从另外一包厢过来劝架的何×毛等人也被打伤了;5、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他侄子何××搬家设宴在虎岩公园对面的“家之味”餐馆,他当时在三号包厢喝酒,在接近吃完时,他听到隔壁在吵架,他出来一看,就有人拿着东西朝他脸上打过来,他的脸上马上出了血,后被送到医院治疗;6、受害人何×三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他二哥何××在虎岩公园对面的“家之味”酒家摆酒,在下午2时30分左右将近结束时,突然听到有吵闹声,他走出包厢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手持水果刀对李×捅,李×喊了一声,那男子未捅李×了,然后有四五个人围住他,有一个人拿着酒瓶朝他头部打来,当时他头部就出了血;7、受害人何×松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他在虎岩公园对面的“家之味”酒家摆酒,在下午2时30分左右将近结束时,突然有一个人来到他们包厢里要他们讲话小声一点,他们当中的一个说他们没有影响对方,也就没有理睬那个人,过了几分钟,突然冲进五、六个人对他的头部就打,打完了就跑,他的头部被酒瓶打伤了,同桌的还有几个年青人受了伤;8、受害人何×毛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他过来吃搬家酒,吃完酒后去上厕所了,出厕所时发现他们打起架来了,对方有一个人拿出了一把匕首,他发现自己一方的亲戚被打倒了,所以就想去帮忙,他自己被一个人打到鼻子了,鼻子出了血;9、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她在“家之味”酒家的吧台收银,突然听到包厢里打起架来了,后来一群年轻人冲出了酒家,她去一看,看见一号包厢与二号包厢及门口的走廊上打得一片狼籍,有七、八个人受伤出了血,他们打架拿的是酒瓶和热水壶,事后听说是因为二号包厢里的客人讲话大声了,一号包厢里的人要他们讲话小声点,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的,后来一号包厢里的人将对方打伤了;10、证人伍××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小蒋”等人到“家之味”餐馆吃饭,当时在一起吃饭的有六个人,正在吃饭的时候,桌子上的人越来越少了,听到包厢外面吵了起来,他走到包厢门口看见“小蒋”与一男子在过道上扭打在一起,他上前将他们扯开了。后来他们到了华都宾馆,“小蒋”承认拿了一把匕首,对方伤了六、七个人;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XX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XX在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1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何××、周××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受害人何×林、何×毛、唐××、何×三、何×松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X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15、被告人蒋XX对其持刀致伤何××等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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