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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任某某、藏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农信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军、乔某某,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任某某、藏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5月1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任某某、藏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该款利息x.40元(利息算至2008年4月30日),诉讼期间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某某、藏某某、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任某某、藏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委托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5年7月20日任某某在当时的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9.3‰。同日,藏某某、李某某也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此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如约履行,任某某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后任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任某某一直未还,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据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借款契约、贷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取款凭条、(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成立“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任某某、藏某某、李某某主张权利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任某某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藏某某、李某某在保证人栏内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借款担保人藏某某、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某诉求,应予支持。藏某某所辩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任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和实际欠息的事实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藏某某、李某某为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由任某某、藏某某、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是在付款凭证上没有签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我不董法,担保人的责任某不知到,是当时我单位负责人让我签的名。后在付款凭证上没有签名,因为借款最主要的是取款过程,而我在为任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在现场,付款凭证上我没有签名,说明贷款手续不完善,我承担连带责任某能成立。二、应追加借款人任某某的丈夫为本案共同被告。借款人任某某于2005年7月份借款,是和其丈夫共同办学生公寓借的款,任某某的丈夫是市直中学教师,他们共同借款共同使用。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任某某和其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共同债务。现在任某某逃往外地不照头,应追加任某某的丈夫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任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借款人任某某的丈夫为共同被告。

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人李某某在保证合同、付款凭证上均签名盖章认可,该合同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定程序,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某已承诺债务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某,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李某某、藏某某承担任某某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无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成立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任某某、藏某某、李某某主张权利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任某某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藏某某、李某某在保证人栏内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借款担保人藏某某、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某诉求,应予支持。遂判决由任某某偿还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藏某某、李某某对任某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称,任某某借款是和其丈夫共同借款,应追加任某某的丈夫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本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向本院提供任某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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