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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十五人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1-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行终字第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浙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等十五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略),系诉讼代表人罗某、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略),系诉讼代表人罗某、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项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

诉讼代表人杨某庚,该指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等十五人因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等十五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罗某、李某甲及罗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俞某,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项某,被上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10月,第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向被告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东河沿线改造项某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杭计建(1997)X号《关于建国北路暨东河沿线改造工程列人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下计经(1998)X号《关于转发杭州市1998年基本建设及其他计划的通知》、(1997)浙规建(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土字(1998)X号建设用地呈报表、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同意提前办理下城段东河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手续的函》、东发(1999)X号《关于下城东河沿线改造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拆迁材料。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于同年11月3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是下城区X组建成立,其对东河沿线下城段实施统一改造建设,符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其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提出房屋拆迁申请时提交材料的形式要件和实体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诉人李某甲等十五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所应必备的土地审批手续审查不严,认定不当,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同意提前办理拆迁手续的函及省土地管理部门的口头同意,不能代替东河建设用地的依法审批;对被上诉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如未能提供一次性落实房源和过渡房、未提供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剥夺回迁选择权等,也进行了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其核发房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证有据,程序合法,符合拆迁条例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正确合法的。作为被上诉人无权对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为进行审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提供的拆迁用地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计划和方案是否符合条件和安置方式有无剥夺上诉人选择原地段安置的权利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被上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当庭提交了经省政府批准的浙土字[(略)]第(略)号建设用地批文。上诉人方认为该批文在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拆迁许可证后,不能作为本案的土地批文。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

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颁发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仅以被上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提供的杭土字(1998)X号建设用地呈报表、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同意提前办理下城段东河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手续的函,作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案涉建设用地的法定审批权在省土地管理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仅以无审批权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呈报表及同意提前用地的函,即核发拆迁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审查拆迁人提交的有关批文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责,故其在诉讼中提出的无权审查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被上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已提供了相应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及资金证明。该拆迁计划和方案已对安置方法、地点、房源等予以明确,其内容并不违反现有规定。由于东河沿线改造属综合开发,所涉建设用地并非全部用于住宅建设,故上诉人方认为拆迁安置方式剥夺其选择原地回迁的权利,缺乏相应依据。

另查明,2001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同意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使用本案所涉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被上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未能提供拆迁用地手续合法批文的情况下,即向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不当。上诉人方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在一审判决前,浙江省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7月25日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项某补办了土地征用手续,被上诉人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下城段)工程指挥部现已取得合法的土地批准文件,且本案所涉拆迁项某也早已组织实施,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已没有实际意义,且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行初宇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拆迁人未提供合法的土地批文情况下即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等十五人要求撤销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19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共计人民币160元,由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斯金锦

代理审判员江勇

代理审判员邹琼霞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国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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