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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花垣县人民检察院、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龙某丁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22日晚上9时许,到矿山运矿的花垣县X镇司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等人在民乐镇X村卡站与值班人员龙某壬、石某发生争执,龙某壬、石某将争执之事电话告知被告人龙某丁等人,龙某丁便和守卡人员石某生、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等人赶到田家村卡站,龙某丁用非法持有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将石某乙击伤,并用脚踢石某丙、石某甲,石某戊、石某己等人用刀对石某丙、石某甲乱砍。经法医鉴定,石某甲的伤为重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石某丙、石某乙的伤为轻伤。石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1元,石某乙经济损失计去人民币x.64元,石某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8元。事后,被告人龙某丁已赔偿石某甲医药费x.6元,赔偿石某乙医药费7809.9元,赔偿石某丙医药费x.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龙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龙某丁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驾驶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龙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龙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四、被告人龙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上诉提出,三上诉人从事矿石某输,均系矿车司机,赔偿标准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石某甲因伤致残,其母也应列入被扶养人之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计算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诉讼代理人杨涛提出,三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龙某丁应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其他侵权人及侵权人所在单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晚上9时许,到矿山运矿的花垣县X镇司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张某某等人在民乐镇X村卡站与值班人员龙某壬(另案处理)、石某发生争执,龙某壬、石某将争执之事电话告知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等人,龙某丁便和守卡人员石某生、石某戊(另案处理)、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等人赶往田家村卡站,到卡站后,龙某丁用非法持有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龙某丁自1996年后对该枪长期持有)将石某乙击伤,并用脚踢石某丙、石某甲,石某戊、石某己等人用刀对石某丙、石某甲乱砍。经法医鉴定,石某甲的伤为重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石某丙、石某乙的伤为轻伤。当天,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即被送至民乐镇医院抢救。第二天,三人均转入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石某甲在县医院住院62天,石某乙住院28天,石某丙住院31天。石某甲共花去医药费x.6元,石某乙共花去医药费7809.9元,石某丙共花去医药费x.8元。三上诉人的以上医药费,原审被告人龙某丁均已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陈某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在田家村卡站等候放车过卡,不久,龙某丁等几人边走边骂,龙某丁拿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打了,石某乙臀部一枪,石某丙、石某甲上前劝解时,被几个人用刀砍伤;

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石某甲的损伤为重伤,石某丙、石某乙的损伤为轻伤。湘西州龙某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石某甲的损伤属八级伤残;

3、证人龙某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他在卡站值班,不久听到下面卡站的人上来,后听到一声枪响,接着就打了起来,石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都受伤了;

4、证人石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石某、龙某壬打电话给龙某丁,讲有人骂娘,龙某丁就带他们坐车上去,在车上,龙某丁、石某生就讲,如果人多,他们就用刀、枪搞他们,但不要搞死,大家表示同意。到田家村卡站后,龙某丁用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打了石某乙臀部一枪,石某己、石某戊、龙某壬三人用刀砍石某丙、石某乙。之后,在回家的路上,龙某丁将手枪交给他保管,他已将枪交给公安机关了;

5、证人张某某、石某癸、石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上诉人在民乐田家村卡子被守卡人员龙某丁等人用枪、刀所伤;

6、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一致;

7、花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1月9日从石某庚手中扣押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一发的事实;

8、花垣县公安局调取物证清单证明从现场提取“六四”式弹壳一枚的事实;

9、龙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龙某丁的基本情况;

10、花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石某甲二期治疗费用需2万元及三原告人出院后全休时间的事实;

11、花垣县人民医院陪护床费、门诊检查费收据、输血费收据等票据13张。三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收据6份。

12、鉴定费收据3张,交通费证明1张;

13、石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上诉提出,三上诉人从事矿石某输,均系矿车司机,赔偿标准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石某甲因伤致残,其母也应列入被扶养人之内。诉讼代理人杨涛提出,三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龙某丁应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其他侵权人及侵权人所在单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三上诉人系从事矿石某输的司机,误工费应根据他们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在计算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时,部分项目计算错误。石某甲因伤致残,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本属被扶养人之列,但上诉人石某甲在一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只要求赔偿其子女的抚养费,未提出其母的扶养费用,且也未提供其母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依据。故对石某甲提出赔偿其母的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三上诉人的损害系原审被告人龙某丁及龙某壬、石某戊等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公诉机关对于龙某壬、石某戊等人已另案处理,三上诉人在一审时只对龙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龙某丁应对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侵权人,三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

代理审判员唐云峰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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