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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陈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系2006年高中毕业生,经陈某乙介绍,陈某甲的父母与肖某某协商,委托肖某某联系读书事宜。陈某甲于2006年1月,向肖某某交纳费用x元,肖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某甲交来现金4万元整,经手人肖某某。担保人陈某乙。事情未办好,全额退款。收到录取通知书后此条自动作废。”此后,陈某甲自费到湖南师范大学组织的体育特长生考前培训班参加培训。2006年6月,陈某甲参加高考后,由于分数不理想,无法被招录进湖南师范大学体育系,即与肖某某协商办理到西安空军工程大学读本科事宜。陈某甲随即向肖某某交纳x元。但后来由于陈某甲又无法被招录进西安空军工程大学,肖某某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地方生院”的入学须知及录取通知书交给陈某甲,并退还了7000元。上述录取通知上载明“陈某甲同学,经审核,你被批准到我院地方生教育电子信息工程专业普通本科班学习,学制四年。请持本通知于9月7日至8日按时来院报到。”入学须知上学生性质与待遇一栏载明“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制四年。学生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获得规定的学分,考核合格者,颁发可在军网查询的第二炮兵工程学院本科学历证书和国家承认的,可在教育网上注册的普通高校本科学历证书。对于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学生毕业后可报考军队院校地方院校研究生。新生入学不办理户口迁移和农转非。学生在校期间统一着军装,无军籍,准军事化管理”。陈某甲入学后,发现其就读的学校与肖某某承诺的学校性质不符,于2007年9月办理了退学手续。陈某甲要求肖某某退还所收的款项x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陈某甲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肖某某接受陈某甲的委托为其办理高考招生内部指标事宜。肖某某虽将录取通知书交给了陈某甲,但根据教育部的规定,任何高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个人组织生源或进行录取工作。且利用内部指标进行高考招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对陈某甲要求肖某某退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乙作为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肖某某的退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陈某甲要求肖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甲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陈某甲x元;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接受高校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委托,为了高校的生源和录取工作进行活动,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仅是学生。在学生入学的整个过程中只是信息提供者和承担相关资料传递工作,收取的费用也仅是劳务费性质。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肖某某向陈某甲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陈某来看,可以认定陈某甲向肖某某交付x元,是为了委托肖某某办理其进入当年“二本”类大学就读事宜,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陈某甲就读后发现其无法查询到自己的学籍,而肖某某交付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地方生院入学通知以及入学须知上均未明示陈某甲就读学校或专业无学籍这一情形。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肖某某理应比陈某甲更全面准确掌握各学校各种办学的性质,而学生家长若将数万元款项交付给受托人是为了办理子女就读大学而无学籍显然与常理不符。由于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某甲起诉要求肖某某退还所收款项,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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