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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闻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儿子的继承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闻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元月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1979年,原告闻某某在本市新华区X镇X村分得本村村后山上自留地1.2亩,后将该地无偿让被告张儿子耕种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己的1.2自留地的耕种权,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闻某某将自己分得的位于村后山上自留地1.2亩,交给被告张儿子耕种至今,原告要求收回该自留地,被告不予归还系事实。被告应该归还原告的自留地而不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儿子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闻某某位于本市新华区X镇X村后山上1.2亩自留地的耕种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儿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闻某某因殡葬其亲戚,而找到同村的何金钟换地,何金钟不同意换。我父亲出于好意,用自己的0.4亩好地给何金钟,闻某某用自己的自留地补偿给我,三方达成了口头的置换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闻某某辩称,原判认定张儿子属无偿耕种我的土地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多年来张儿子的0.4亩土地由张金钟家耕种属实。张儿子多年来一直耕种闻某某的自留地也属实。在何金钟耕地上的安葬者与闻某某及张儿子均有亲戚关系亦属事实,三方之间是否存在换地协议事实不清,且该案的处理与被葬者的继承人及何金钟的继承人均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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