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农居,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初,被告因经营瓷厂的需要,从原告手中购买烟煤。2007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烟煤款9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3月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仍下差7000元,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烟煤款7000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陈某某烟煤款9000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烟煤款9000是事实,2008年3月,被告偿还了2000元给原告,下差7000元。被告目前经济紧张,只能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下差的烟煤款。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欠条1份,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因经营瓷厂的需要,从原告手中购买烟煤。2007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烟煤款9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3月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仍下差7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烟煤款9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烟煤款给原告,尚欠7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彭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烟煤款7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烟煤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Ο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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