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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11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秦某某与张某乙、郭某某等人住在靖边县X镇X街冯某某家里经营的“隆源祥”宾馆。当晚九时三十分许,受害人袁某某送女朋友王某甲回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停留在靖边县城关派出所巷内,王某甲蹲在墙角哭泣。冯某某发现这一情况后,回到宾馆告诉了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听了以后,来到派出所巷内询问情况,认为袁某某欺负了王某甲,在袁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袁某备离开,秦某某掏出随身带的一把折叠刀架在袁某脖子上。接着张某乙、郭某某、冯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共同为王某甲抱打不平。相持了一会后,被告人秦某某与张某乙、郭某某三人送王某甲回家,秦某某挟持着袁某某走在后面。这时,被告人秦某某向袁某某要烟钱,迫使袁某出身上带的68元现金,接着又夺走了袁某值783元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已发还)。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冯某某、樊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活检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秦某某与张某乙、郭某某等人住在靖边县X镇X街冯某某家里经营的“隆源祥”宾馆。当晚九时三十分许,被害人袁某某送女朋友王某甲回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停留在靖边县城关派出所巷内,王某甲蹲在墙角哭泣。冯某某发现这一情况后,回到宾馆告诉了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听了以后,来到派出所巷内询问情况后,认为袁某某欺负了王某甲,在袁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袁某备离开,秦某某掏出随身带的一把折叠刀架在袁某脖子上。接着张某乙、郭某某、冯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共同为王某甲抱打不平。相持了一会后,被告人秦某某与张某乙、郭某某三人送王某甲回家,秦某某挟持着袁某某走在后面。这时,被告人秦某某向袁某某要烟钱,并迫使袁某某交出身上带的68元现金,接着又夺走了袁某某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78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提取并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8日晚,他与张某乙、郭某某、冯某某、张某丙等人住在靖边县X镇X街冯某某家里经营的“隆源祥”宾馆。当晚九时三十分许,一个男的(袁某某)和一个女的(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停留在靖边县城关派出所巷内,女的在墙角哭泣。冯某某发现这一情况后,回到宾馆告诉了他。他听了以后,来到派出所巷内询问情况,认为是那个男的欺负了那个女的,就在那个男的脸上打了几拳,那个男的准备离开,他掏出随身带的一把折叠刀架在那个男的的脖子上。接着张某乙、郭某某、冯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共同为那个女的抱打不平。其中郭某某在那个男的腿上踢了一脚,张某乙在那个男的头上扇了一巴掌,冯某某和张某丙没有打,只是在旁边看着。相持了一会后,他与张某乙、郭某某三人送那个女的回家,他挟持着那男的走在后面。然后,他向那个男的要烟钱,迫使那个男的交出了身上带的零钱,接着又夺走了他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2、受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8日晚九时三十分许,他与女朋友王某甲因发生小矛盾而停留在靖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院子外西南墙角的巷口处,王某甲蹲在巷口的南边墙根的地上哭着,他在王某丁对面站着,这时从利民街X巷口进来几个人走到他们跟前,其中一人(秦某某)问王某甲怎么了,和他是什么关系,他说是朋友。那个人又问他是否欺负了王某甲,因他没有回答就开始打他并用长约15厘米的刀子架在他的脖子上,右手用拳头打他的左脸,并质问他是否欺负了王某甲,其他人将王某甲拉在距他5米远的地方问话,就这样持续了约40分左右,他们将他带上送王某甲回家,到了王某甲租房的大门口时,那个一直打我的人逼迫他将自己的手机(黑色的摩托罗拉1200)和身上的零钱都给了他。最后,他趁他们不注意跑进派出所报了警。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晚九时三十分许,她与朋友袁某某因发生小矛盾而停留在靖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院子外西南墙角的巷口处,她蹲在巷口的南边墙根的地上哭着,袁某某在她的对面站着,这时从利民街X巷口来了两个小伙子走到他们跟前,其中一人(秦某某)问她怎么了,她说没事,问袁某某和她是什么关系,袁某某说是朋友。那个小伙又问袁某某是否欺负了她,因他没有回答,那个小伙就开始打他并用长约20厘米、宽约2厘米的刀子架在他的脖子上,然后那两个小伙子将一块用拳脚将袁某某打了约四、五分钟。然后,他们让她在前面走,他们在后面拉着袁某某跟着,一直到她住的地方的大门口,她发现大门已锁,就用他们的手机(手机号是x)打电话给她忘记在房子的自己的手机上,同事许利接了电话并给她开了门,接着她就回到房子里给袁某某打电话,第一次打通是那两小伙中的其中一个接的电话,只“喂”了一声就挂了,之后电话就被关机了。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下午六、七点钟,他和秦某某、郭某某(郭某)、张某丙、陆某某、樊某某六个人在“好望角KTV”喝酒、唱歌一直到晚上九点,后来,他们回到他们住的地方“隆源祥”招待所碰见了招待所老板的儿子冯某(冯某某),于是他就与冯某及冯某的同学“三三”出去转了,在“华夏”网吧遇见了冯某的另一名女同学,后来,冯某和他同学“三三”走了,他和冯某的另一名女同学说了一会话后,那个女的叫他去找冯某。他在回去找冯某的时候,见到秦某某、冯某、郭某和另外一个男的(袁某某)和一个女的(王某甲)在巷子里,那个女的哭着,他过去问了男的结婚没有,多大了,就叫上冯某走了。当他第二次回招待所时,他看见秦某某、冯某、郭某和那个男的、那个女的还在巷子里,于是他过去看到那个男的已经让秦某某打了,脸上有血。他问那个男的把那个女的怎么了,那男的什么话也没有说,他就把那个男的脸上打了一拳。接着,他们拉着那个男的把那个女的送回她的住处时大门已锁,那个女的用他的手机打电话让她的同事开的门。那个女的回去后,他们三个人又将那个男的拉出巷子,那个男的趁机跑到了派出所,他就跑回到“隆源祥”招待所的地下室躲藏,躲藏时送回去的那个女子的同事给他打电话说他们拿走了那个男的的手机和钱。最后,他和冯某将秦某某找到“天天乐招待所”,秦某某说他抢了那个男子的68元和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手机他拿着,钱被他们花了。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下午六、七点钟,他和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陆某某、樊某某六个人在“好望角KTV”喝酒、唱歌一直到晚上九点,然后,他们回到他们住的地方“隆源祥”招待所碰见了招待所老板的儿子冯某及冯某的同学“三三”。过了一会,他去五金公司对面给“三三”问一个姓杨的电话号码,问完后,在回招待所的路上(城关派出所通往利民街X巷内),他碰见秦某某拉着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蹲在他们旁边哭着了。秦某某问那个男的说那个女的为什么要哭,那个男的没有说话,秦某某就往那个男的脸上打了几拳,他也问那个女的为什么要哭,那个男的仍没有说话,他就朝着那个男的腿上踢了一脚,这时,秦某某拿出刀子架在那个男的脖子上质问他与那个女的是什么关系,他见状后,回招待所将情况告诉了张某乙、张某丙、陆某某、樊某某,十分钟后,他又在城关派出所右边的巷内找到秦某某他们,秦某某拉着那个被打的男子,最后,秦某某将那个男的手机和身上的零钱拿走去“天天乐”宾馆睡觉了。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晚21时30分许,他往他家宾馆走时看见巷口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女的蹲在墙根底哭,他就跑回将这一情况告诉了住在他家宾馆的秦某某,他听了后就跑下去看,他和张某乙、郭某(郭某某)也相继下去。到了下面,秦某某问了那个男的,他问那个女的为什么要哭后他就准备去吃饭,他和张某乙又走到巷子口,看见秦某某把那个男的的头打破了,脸上都是血。次日,他听张某乙说秦某某把X号晚上被打的男子的手机和钱抢了,手机被关机了。

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下午六、七点钟,她和秦某某、张某乙、郭某某(郭某)、张某丙、陆某某在“好望角KTV”喝酒、唱歌一直到晚上九点,然后,他们回到“隆源祥”招待所。随后,秦某某、张某乙、郭某、张某丙四人出去转了,她和陆某某在招待所的房子里呆着,过了半小时左右,张某乙、郭某、张某丙先回来说秦某某在利民街碰到一个哭着的女孩,就和那个女孩的男朋友打架去了。于是,她怕出事就让他们去劝说秦某某。后来,郭某回来告诉她秦某某和他们已将那个女孩送回去了,但秦某某拿走了那个男子的手机和身上的零钱。第二天,秦某某让郭某将那个手机和手机卡给我放下了。

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晚凌晨2点,在“隆源祥”招待所,秦某某敲开她住的X房间的门后,她发现他的手上有伤和血迹就问是怎么了,他说和别人打架了。2009年12月9日早晨,她见秦某某手上拿一部黑色翻盖手机。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抢黑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串号:x);折叠式金属手柄桃木花纹匕首一把。

10、发还笔录证实:将被抢黑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串号:x)发还给受害人袁某某。

1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黑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783元。

12、活检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检验人秦某某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第二关节分别有一处表皮剥脱伤。

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2009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折叠式金属手柄桃木花纹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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