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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与重庆百盛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42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杨家坪珠江路世纪公寓负X号。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征,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诉被告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诉称,经被告介绍,原告借给曹月珍、李静、官觉胜、徐桂兰、陈某文、刘强陈某等七人583.5万元,均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向该七人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从1996年7月至1998年8月期间,原告先后以重庆杨家坪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杨家坪支行、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为贷款方,分别与曹月珍、李静、官觉胜、徐桂兰、陈某文、刘强、陈某等七人签订16份借款合同,共发生60笔借款,总金额达583.5万元。借款逾期后,上述七人共支付利息(略).37元,本金和余欠利息均未偿付。

(一)从1996年7月29日起,重庆杨家坪城市信用社根据其法定代表人巫江与曹月珍签订的总金额为58万元的借款合同,先后7次借给曹月珍58万元,其中月利率为10.0650‰的两笔,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6年7月29日至1996年10月28日20万元,1996年7月31日至1996年11月8日5万元,月利率为9.2400‰的五笔,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6年9月18日至1996年12月18日12万元,1996年9月26日至1996年12月26日5万元,1996年10月4日至1997年1月8日5万元,1996年10月7日至1997年2月8日6万元,1996年10月9日至1996年12月18日5万元。以上各笔借款,曹月珍至今仅支付了利息(略).50元。上述借款由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从1996年11月7日起,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杨家坪支行根据其与李静签订的五份总金额为114万元的借款合同,先后11次借给李静112万元。

第一份合同,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9.2400‰,期限为,1996年11月7日至1997年2月7日。

第二份合同,金额为6万元,月利率为9.2400‰,期限为,1996年11月8日至1997年2月8日。

第三份合同,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9.2400‰,期限为,1996年11月12日至1997年5月12日。

第四份合同,金额为8万元,月利率为9.2400‰,期限为,1996年11月12日至1997年2月12日。

第五份合同,金额为80万元,共七笔,实际借支78万元,其中,月利率为9.2400‰一笔,期限和金额为,1996年11月7日至1997年2月7日5万元,月利率为7.9200‰一笔,期限和金额为,1997年11月5日至1997年11月28日20万元,月利率为6.3525‰五笔,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2月1日5万元,1998年7月6日至1999年1月7日17万元,1998年7月15日至1999年1月17日1万元,1998年8月31日至1999年4月28日20万元,1998年9月10日至1998年12月10日10万元。该合同由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五份合同的借款,李静至今仅支付了利息(略).24元。

(三)从1996年11月11日起,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杨家坪支行根据其与官觉胜签订的六份总金额为198.5万元的借款合同,先后22次借给陈某文198.5万元。

第一份合同,金额为60万元,月利率均为9.2400‰,共八笔,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2月11日8万元,1997年2月4日至1997年6月4日4万元,1997年2月18日至1997年6月18日6万元,1997年3月5日至1997年6月6日6万元,1997年3月14日至1997年6月14日6万元,1997年3月17日至1997年6月17日10万元,1997年3月24日至1997年6月24日5万元,1997年4月7日至1997年7月7日15万元。

第二份合同,金额为6万元,月利率均为9.2400‰,共两笔,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7年1月16日至1997年6月16日3万元,1997年4月2日至1997年6月2日3万元。

第三份合同,金额为9.5万元,月利率为9.2400‰,期限为,1997年5月19日至1997年11月19日。

第四份合同,金额为3万元,月利率为9.2400‰,期限为,1997年7月4日至1997年12月31日。

第五份合同,合同编号为98年借字第X号,金额为100万元,共九笔,其中月利率为7.9200‰三笔,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8年2月27日至1998年8月26日3万元,1998年3月18日至1998年9月18日20万元,1998年3月20日至1998年9月20日15万元,月利率为7.2600‰二笔,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8年3月25日至1998年9月25日10万元,1998年3月30日至1998年4月30日4万元,月利率为6.3525‰四笔,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8年7月23日至1999年1月24日5万元,1998年8月4日至1999年2月6日10万元,1998年8月17日至1999年2月18日25万元,1998年8月21日至1999年2月22日8万元。

第六份合同,合同编号为98年借字第X号,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7.2600‰,期限为,1998年5月4日至1999年8月4日。

以上六分合同的借款,均由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官觉胜至今仅支付了利息(略).42元。

(四)从1997年1月28日起,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杨家坪支行根据其与徐桂兰签订的总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先后9次借给徐桂兰64万元,月利率均为9.2400‰,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7年1月28日至1997年5月28日3万元,1997年2月4日至1997年5月4日5万元,1997年2月18日至1997年6月18日6万元,1997年2月27日至1997年8月27日5万元,1997年2月27日至1997年10月27日10万元,1997年2月28日至1997年8月28日5万元,1997年3月14日至1997年9月14日10万元,1997年3月25日至1997年9月25日10万元,1997年4月8日至1997年4月23日10万元。以上各笔借款,徐桂兰至今仅支付了利息(略).61元。上述借款由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五)从1997年9月17日起,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杨家坪支行根据其与陈某文签订的总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先后9次借给陈某文121万元,其中月利率为9.2400‰两笔,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7年9月17日至1998年2月17日20万元,1997年10月22日至1998年2月22日5万元,月利率为7.9200‰七笔,期限和金额分别为,1997年10月23日至1998年2月23日20万元,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6万元,1997年10月30日至1998年5月30日20万元,1997年11月3日至1998年5月3日两笔分别为10万和15万元,1997年11月4日至1997年12月4日20万元,1997年11月6日至1997年12月6日15万元。以上各笔借款,陈某文至今仅支付了利息677.60元。上述借款由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六)从1998年4月21日起,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根据其与刘强签订的98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次借给刘强10万元,月利率为7.2600‰,期限为1998年4月21日至1998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刘强本息分文未付。该笔借款由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4日。

(七)从1998年8月20日起,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根据其与陈某签订的98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次借给陈某20万元,月利率为6.3525‰,期限为1998年8月20日至1998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陈某本息分文未付。该笔借款由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借款,总金额为583.5万元,各借款人共支付利息(略).37元。1999年6月,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向曹月珍、李静、官觉胜、徐桂兰、陈某文、陈某六人发出催收通知书,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在通知书担保人处盖章签收。

因银行内部机构调整,重庆杨家坪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杨家坪支行,最后更名为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1997年8月28日,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杨家坪支行出具书面变更说明称,原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自1997年6月26日起变更为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入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催收通知书、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的文件、变更说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分别与曹月珍、李静、官觉胜、徐桂兰、陈某文、刘强、陈某等七人签订16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曹月珍等七人583.5万元,但借款逾期后,曹月珍等七人除支付利息(略).37元外,未偿还本金和支付余欠利息。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自愿为曹月珍、李静、官觉胜、徐桂兰、陈某文、刘强、陈某等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又向重庆城市合作银行杨家坪支行出具书面变更说明称,原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入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6月,原告向曹月珍、李静、官觉胜、徐桂兰、陈某文、陈某六人发出催收通知书时,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又在该通知书担保人处盖章签收确认。因此,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曹月珍、李静、官觉胜、徐桂兰、陈某文、陈某六人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催收借款的过程中,原告虽未向刘强催收,但其在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和重庆百盛华物资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杨家坪支行借款本金583.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本金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利随本清,已付利息予以品叠)。

本案受理费47,287元,其它诉讼费14,186元,财产保全费45,083元,共计106,556元,由被告重庆百盛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上述给付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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