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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文盲,住(略),暂住靖边县X村,农民。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失主康冬梅家闲转时,趁康冬梅不注意,盗窃康冬梅放置在家中桌子上的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340元,黄某耳环一只,价值399元。陈某某将该黄某耳环藏匿在康冬梅家的厕所内,黄某戒指在藏匿时丢失。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物品总价值1739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失主康冬梅的陈某、证人证言、提取及发还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失主康冬梅家闲转时,趁康冬梅不注意,将康冬梅放置在家中桌子上的一梅黄某戒指和一只黄某耳环盗走,随后陈某某将该黄某耳环藏匿到康冬梅家的厕所内,黄某戒指在藏匿时丢失在厕所里。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戒指和黄某耳环总价值1739元。案发后,被盗黄某耳环被提取并发还失主康冬梅。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日中午,她去康冬梅家闲转时,发现桌子上放着一枚黄某戒指和一只金耳环,她趁康冬梅不注意时将戒指和耳环偷放到她的上衣兜里,后来她与康冬梅、李某某、狄某聊天时,康冬梅发现自己的戒指和耳环不见了,而李某某又提议要搜身,她就以上厕所为借口将偷来的耳环藏匿到康冬梅家厕所的土墙缝内,戒指在她藏匿时不慎掉入厕所里了。

2、失主康冬梅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日12时许,陈某某来她家闲转,后又来了李某某和狄某,然后她们四人就开始聊天。过了一会,她准备带耳环和戒指时发现耳环和戒指不见了,于是她们四人就开始寻找,但没有找到,她又打电话问她丈夫有没有见她的耳环和戒指,她丈夫说没见。后李某某说把衣服脱下搜身,并把自己的上衣脱掉,这时陈某某说要去上厕所,等陈某某回来后她丈夫就报警了。她的戒指和耳环都是千足金的,戒指花了1500元,耳环花了700元。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日1时许,她到康冬梅家与康冬梅和陈某某三人坐了一会,后陈某某打电话将狄某叫来,她们四人坐了二十多分钟,康冬梅说她放在电视桌上的金耳环和金戒指丢了,问她们谁拿了,她们都说没拿,并帮忙一块寻找,结果没找到,她就提议说把衣服脱下搜,她把上衣脱了后,陈某某说要去上厕所,等陈某某回来后,她们都说要是谁拿了就给了,结果还是没有人说拿,后来她和狄某就让康冬梅报警了。

4、证人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日1时许,她与邻居李某某、陈某某到康冬梅家闲串时,康冬梅说她的金戒指和金耳环不见了,李某某为了表示清白要搜身,并脱掉自己的衣服,她说自己没拿,正说着陈某某就去上厕所了,过了一会才回来,后来她们邻居报警了。

5、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康冬梅家厕所土墙缝内提取到金耳环一只,发还给失主康冬梅。

6、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陈某某家人向公安机关交来的陈某某盗窃金戒指赔偿款1340元退赔给失主康冬梅。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中心认证鉴定,被盗千足金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430元;被盗千足金黄某耳环一只价值399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739元。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某指认康冬梅家电视桌子上就是她实施盗窃的现场;康冬梅家的土厕所就是她藏匿赃物的地方;厕所的茅坑为她在藏匿赃物时不慎将金戒指掉入的地方。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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