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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丁、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36岁,汉族,职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姜志宏,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丁、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宏,被告黄某丁、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振良均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7日17时35分许,李某波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前时,由于超载行驶未降低车速,遇行人道过时未注意避让,造成过道的原告王某乙受伤,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1.左下肢截肢;2.右足外伤。被告黄某丁在事故发生后支付x元,后对原告的医疗费一直未再支付,现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同时原告的伤情仍需要治疗。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部门查实,该豫x号中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车辆肇事者李某波受雇于被告黄某丁。同时,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各被告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交通费130元;拍照费1450元;法医鉴定费1450元;诉讼费1050元;假肢安装费少年段x元,成年段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假肢安装前的陪护费90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虽然为答辩人,但该机动车已出卖给被告黄某丁,有2009年2月13日车辆出售协议可以证实,对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该费用由肇事方承担;3.如驾驶人为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7时35分许,李某波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前时,左前轮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乙腿上压过,造成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波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重量,行驶中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乙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定安全后通过,在车辆临近时中途倒退、折返,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波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受伤后,即于2009年11月17日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左下肢(小腿受损伤);3.右足趾多发软组织挫伤并多发趾骨骨折;4.左足底软组织撕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11月9日出院,转院至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032.7元。王某乙于2009年11月19日起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72元。在王某乙住院治疗期间,黄某丁共支付x元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乙于2010年1月9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3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乙左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右足趾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安装假肢费用出具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咨询结论为:王某乙装配假肢的费用为未成年期下肢假肢费用x元,成年期下肢假肢费用x元,合计费用为x元。

另查明:本案中李某波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某。2009年2月13日,李某某作为甲方,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乙方黄某丁,但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未变更,仍然为李某某。

2009年4月29日,黄某丁作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为豫x号东风x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王某乙支付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为医疗费用及其他财产损失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波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驶中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注意避让,原告王某乙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定安全后通过,在车辆临近时中途倒退、折返,经公安交通警察确认,李某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丁雇佣李某波为其开豫x号自卸货车,该责任应由被告黄某丁承担。原告王某乙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2元,交通费130元,拍照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元×2个月=9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两处受到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右足趾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两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现实状况,以五级伤残作为残疾赔偿金基数较为恰当,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2年以上,故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60=x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咨询意见书,原告未成年期下肢假肢费用x元,成年期下肢假肢费用x元,合计费用为x元;4.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前的护理费,该费用以6个月为宜。每个月以1500元计算,故原告请求9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实为一项护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适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损失的数额合计为x.72元。被告黄某丁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等x元。原告所受损失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外,下余部分赔偿数额,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黄某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因上列协议人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黄某丁自愿赔偿王某银之子王某乙费用壹拾肆万元整(x),已付肆万元整,下欠拾万元整,每年三月份支付一次,一次六千元整。还清为止;2、第一次还款2011年三月起,一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3、车号豫x号东风车,黄某丁车主只有使用权,没有出卖权,以上协议双方自愿,王某丙与黄某丁分别签名按指印。”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拍照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1、被告黄某丁按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费用x元,已付4万元,下欠x元每年三个月付一次,一次付6000元,还清为止;2、第一次还款时间自2011年3月起,一会每3个月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承担1770元,被告黄某丁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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