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华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3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外号“炼瓜”,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肖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肖某、刘某甲、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O九年八月十日作出(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刘某甲、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5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成某以湘乡市志成某馆三楼“一流休闲城”的老板孙某某无理扣其女友刘某工钱为由,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万某某、冯某某携带刀、棍子等作案工具将该休闲城的大门玻璃、花盒、饮水机、茶几、空调、影碟机等物砸坏。2008年11月间,被告人肖某、刘某甲、罗某商量采取由被告人肖某、刘某甲联系买家及提供毒品“K粉”,被告人罗某负责送货的方式贩卖毒品牟利。随后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在长沙一个叫“惠别”的人手中以800元一安的价格购进“K粉”多次,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牟利。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证物、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成某、肖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冯某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某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刘某甲、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某卖毒品罪。被告人成某犯罪后积极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被告人成某、周某、冯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刘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案寻衅滋事及贩卖毒品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贩卖毒品犯罪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抢劫罪缓刑,尚有余刑一个月二十天;总和刑期七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刘某甲、罗某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
2008年11月25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成某以湘乡市志成某馆三楼“一流休闲城”的老板孙某某无理扣其女友刘某工钱为由,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万某某、冯某某携带刀、棍子等作案工具将该休闲城的大门玻璃、花盒、饮水机、茶几、空调、影碟机等物砸坏。经湘乡市价格认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X号。案发后,成某的母亲与受害人达成某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2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成某、肖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冯某某损坏“一流休闲城”财物的经过;
2、证人陈文波、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18时许,“一流休闲城”的财物被成某等人损毁的经过;
3、湘乡市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成某等人损毁财物的价值;
4、成某、肖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冯某某的多次供述,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损毁的财物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7、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08年11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刘某甲、罗某采取由肖某、刘某甲联系买家及提供毒品“K粉”,罗某负责送货的方式贩卖毒品牟利。随后肖某、刘某甲在长沙一个叫“惠别”的人手中以800元一安(约25克)的价格购进“K粉”多次,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将“K粉”分成0.5克一小包,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成某立3次,共4小包,得赃款200元。2009年9月间,分别在湘乡市工人文化宫钻石迪吧、红歌汇歌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谭鹏飞2次,得赃款100元。2009年3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刘某甲、肖某租住在湘乡市鸿鹤楼宾馆房间内缴获毒品“K粉”7包,重22.0433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吸毒人员成某立、谭鹏飞的陈述,证实从肖某、刘某甲、罗某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
2、成某立、谭鹏飞的辨认笔录,证实“K粉”是从肖某、刘某甲、罗某手中购买的。
3、(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肖某、刘某甲租住处缴获的毒品系氨胺酮(K粉)成某。
4、肖某、刘某甲、罗某的供述,证实了贩毒的犯罪事实。
5、刘某甲、罗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成某、刘某乙、周某、万某某、冯某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上诉人肖某、刘某甲、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构成某卖毒品罪。上诉人肖某、刘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成某、肖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冯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肖某、刘某甲、罗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某甲、罗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肖某、刘某甲、罗某上诉均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判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肖某、刘某甲、罗某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贺爱群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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